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与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5541号

原告: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TA-1、TA-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90193J。

法定代表人:李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国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马家巷**附**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ECP9G29。

法定代表人:任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红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滨大道一支路2号A22幢2层门面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1207U。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3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蟒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143114695。

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义立,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一0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桃溪寺一0六地质大队**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0153567X。

法定代表人:赵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棵恩公司”)诉被告贵州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重庆红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波公司”)、***、贵州剑海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海公司”)、贵州遵义一0六地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0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棵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涛,被告永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讯、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立、一0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棵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炭销售代理保证金300万元整,及支付销售费用434,313元,合计3,434,31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剑海公司、一0六公司分别中标了织金县三塘镇开田冲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两个项目中标后由被告红波公司挂靠剑海公司、一0六公司对两个项目组织施工,并声称中标公司只收取3.5%挂靠费,其余工程款及因两个工程所产生的所有收益、利润均归***所有,且项目利润巨大。并向原告出具了项目的中标通知书等手续,以示信任。项目开工后,刘永兵声称剑海公司、一0六公司已将两个项目所产的煤炭的销售权委托给了永捷公司,其拥有永捷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项目建设选煤厂及支付村民土地流转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并承诺将两个项目的煤炭销售权给原告,后因只交给原告70%的销售权,甲方支付到永捷公司销售代理保证金300万元,并签订“煤炭销售代理协议”。但被告开始生产后,又将煤炭销售给了其他公司。2019年1月,被告又将两个项目的60%股权卖给了大西南公司,后又将永捷公司的销售资格换成了大西南环境治理公司,被告刘永兵丢弃了永捷公司,欠下了大量的债务及税费,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永捷公司应退还原告煤炭销售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原告应得的12元/吨的销售费用434,313元;红波公司作为两个项目的唯一实施方,明知项目已经转卖,却拒不督促永捷公司退还原告的煤炭销售保证金,应负有连带责任。李爱国、***私自将政府招投标工程转卖转包,且私自瓜分转让款,应负有连带责任。剑海公司、一0六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在明知该工程不能转包的情况下,私自将项目转包,并收取挂靠费,且对转包单位监督不到位,在将煤炭销售分包给永捷公司又违反协议将该项目煤炭销售分包给大西南环境治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各被告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永捷公司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捷公司辩称:原告棵恩公司和永捷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代理协议情况属实,收到了棵恩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钱是打到永捷公司账户,但是双方的销售协议并没有得到履行。因为钱到账后***(永捷公司董事长),还有总经理李爱国,他们利用重庆红波公司把经营的复绿项目60%的股份卖给大西南公司,所以导致跟棵恩公司没有履行原签署的合同。对于原告棵恩公司请求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应该由董事长***、总经理李爱国跟重庆红波公司收取大西南公司的5,000万中予以给付。治理项目是由重庆红波公司从剑海公司手里承包出来的,并且剑海公司也下了委托给重庆红波公司和永捷公司销售,由重庆红波公司监督永捷公司进行销售。

被告剑海公司辩称:本案涉原告棵恩公司、被告永捷公司的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棵恩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请被告剑海公司就保证金以及销售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且被告剑海公司将工程煤销售有关事宜仅分包给了被告永捷公司进行生产销售,并没有要求其再进行委托,也没有对其销售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剑海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剑海公司未取得销售煤炭的资质,因此将工程煤销售事宜分包给永捷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剑海公司并未授权***代理销售工程煤,并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据剑海公司收取永捷公司的挂靠费,以及被告剑海公司和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永捷公司是在行使被告剑海公司的公司职责,而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能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剑海公司对原告棵恩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一0六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对原告索要的销售代理保证金和销售费用,既不承担退还和支付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棵恩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关系,原告棵恩公司是与被告永捷公司签订《煤炭销售代理协议》,是永捷公司收取了原告的销售代理保证金300万元,退还原告销售代理保证金及支付销售费用的责任和义务在被告永捷公司,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既不承担退还和支付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答辩人既未将工程转包,收取挂靠费,也未将煤炭销售分包给被告永捷公司。答辩人中标贵州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后,是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红波公司,答辩人与红波公司至今未结算,也未收取挂靠费。答辩人从未将煤炭销售分包给永捷公司,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违反协议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波公司、***经本院合法转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棵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永捷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煤炭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永捷公司将其取得的织金县三塘镇开田冲和后寨乡冯家堰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煤销售权的70%授予乙方,该70%的工程煤由乙方每吨提取代理费12元。并约定乙方投入资金500万元作为煤炭销售代理的保证金。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棵恩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永捷公司汇款300万元作为销售保证金。之后永捷公司未安排棵恩公司参与前述两个项目的工程煤销售事宜,原告棵恩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销售费用。

另查明,三塘镇开田冲、后寨乡冯家堰两个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由织金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发包。三塘镇开田冲项目承包人为被告剑海公司,冯家堰项目承包人为被告一0六矿业公司,剑海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重庆红波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与永捷公司签订工程煤销售专业分包合同,将工程煤的生产销售分包给永捷公司。一0六公司承包冯家堰项目后将劳务施工分包给重庆红波公司,将工程煤销售分包给贵州大西南环境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剑海公司与永捷公司签订的《工程煤销售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煤炭销售代理协议》1份,贵阳银行电子回单1份、收据1份、《三塘镇(含阿弓项目)开发式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1份、《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1份、付款申请书1份、财务报表1份,被告剑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贵州省织金县三塘镇开田冲矿山地质窄海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煤销售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一0六公司提交的《织金县后寨乡冯家堰农业开发非法采煤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煤销售包销合同》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棵恩公司与被告永捷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永捷公司至今未将工程煤销售交付给原告棵恩公司,永捷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永捷公司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棵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对原告棵恩公司主张支付的销售费用434,313元。因其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参与销售事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销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剑海公司、一0六公司、重庆红波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被告与双方的合同有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红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4元,减半收取17,137元,由原告贵州棵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被告织金永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