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9民初140号
原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光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河北紫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古御大道西侧、富强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贾振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被告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05420元,临时电梯使用费47200元,以上合计7526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752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献县乐城花园电梯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8台,电梯安装价款合计人民币11135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取证。原、被告就电梯验收前临时使用达成一致并产生电梯临时使用费人民币47200.00元。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的70%安装款及电梯临时使用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发票未开全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付款请求,又因原告未依约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其损失请求应自行承担。按照双方所签《献县乐城花园电梯安装合同》第6条安装费用付款方式第6.2款:且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相应批次的合规全额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相应批次安装费的95%的约定,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费345180元,但仅收到原告315180元的发票,原告不仅没有全额给被告开具发票,还欠被告已支付3万元款项的发票。故因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二、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电梯维护、维修费用472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电梯维护、维修费为400元/天,这就表明该费用为维护、维修费,即便是临时使用费用也应按照双方所签《献县乐城花园电梯安装合同》第1.3款:以上价格中已经包含并不限于甲方根据本合同要求影响乙方支付的保险费、吊装就位费、脚手架费、安装调试工程费、安装水电费、井道照明、政府质检部门初次验收等全部费用(但不包含总包配合费),为产品在甲方施工现场“交钥匙工程”的价格。以及本合同第2.2款:乙方自行承担安装验收合同交付甲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原告所诉求的临时电梯使用费47200元,应包含在第2.2款的一切费用当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此项费用虽然被告做了签字确认,但在双方没有改变合同条款约定的前提下,该确认不能作为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献县乐城花园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28台,实际安装26台,电梯实际安装价款合计1050600元。在合同中6.安装费用付款方式6.2安装单位将电梯安装完成,并且通过甲方(被告)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取得电梯设备合格证,且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相应批次的合规全额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相应批次安装费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电梯安装完成并取得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报告,被告支付了原告34518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151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原告提供的两张工程量签证单中其中一份签证单约定:未验收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电梯维修、维护费为400元/天,合计费用为36400元;另一份签订单中约定:未验收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电梯维修、维护费为400元/天,合计费用为10800元。在此两份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原、被告公司的盖章以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对后期未付电梯安装款及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电梯维修、维护费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献县乐城花园电梯安装合同》,在合同中对于安装电梯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进行详细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安装款345180元,原告开具315180元的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辩称剩余电梯安装费用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应数额专用发票也就是没有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献县乐城花园电梯安装合同》中虽然达成了先开具专用发票再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义务,不能构成被告拒付电梯安装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不能形成被告拒付安装款,对于双方先行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电梯安装款70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临时电梯使用费47200元请求,原告在提交的《未验收电梯时使用注意事项告知书及使用确认单》,证实原告将1#、2#、8#三幢楼共6台未经验收的电梯交被告使用,并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20条约定临时使用期间每台电梯维修、维护费为400元/天,原告提供2018年7月4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确认使用时间27天,合计费用10800元;2018年10月24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确认使用时间为91天,合计费用36400元;《未验收电梯时使用注意事项告知书及使用确认单》、《工程量签证单》中均有原、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也加盖双方公司章,符合原、被告电梯安装合同中对于合同变更: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变更均须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对于电梯临时使用期间电梯维修、维护费两张《工程量签证单》确认的10800元和36400元,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7200元临时电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献县乐城花园电梯安装合同》中达成了先开具专用发票再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应坚持诚信原则按期给被告出具全额专用发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具专用发票,被告未按期支付电梯安装款,其过错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具相应专用发票3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705420元。
二、被告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电梯使用费4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被告献县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