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6775号

原告:***,女,194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3867699J

法定代表人:徐光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7月17日至10月31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146元,合计27666.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外出返家准备乘坐电梯之际不慎将钥匙遗落,掉进电梯轿厢门缝中。后小区物业联系被告维修工到现场,维修工当时提出要原告陪同一起到工作间找钥匙,原告在帮助维修工扶门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事发后原告在海港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多发多段位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于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进入电梯井位操作时,未按特种设备操作规程作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所受伤害花费的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身体受伤因自身过错所致,并非被告帮助其寻找钥匙所造成。原告乘电梯时不小心将钥匙掉落进电梯门缝,向物业求助后,物业公司通知被告维保员帮助原告寻找拾捡。维保员及原告到来后准备下去寻找钥匙,让老人不要动。尽管物业第一时间也让原告在一楼等候不要动,但原告不听劝告。维保员在-2层再次让老人等待而不要靠近,但老人不听劝告,以致在工人下地坑寻找钥匙过程中,原告不慎跌入地坑中并受到伤害。由此可见,原告受伤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维保员为其帮助寻找钥匙需要下到地坑中,但其一再不听劝告,在工人下坑过程中不慎跌入地坑,实为自身过错所致。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严重不实,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诉状中称维保员提出要老人一起到工作间找钥匙并在帮助扶门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底坑,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本不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其一、不需要老人下去寻找钥匙,反而是物业和维修工一再劝告老人不要动,等待即可。其二、电梯厅门背后有弹簧连接装置,在电梯无外力阻挡的情况下,厅门会自动关闭,所以维修工在用钥匙打开厅门后,第一个动作就是摘掉弹簧连接装置,防止厅门自闭,然后进入井道底部进行其他工作。本案中,维修工打开电梯门厅后,已经摘掉了弹簧,然后沿着梯子下入地坑,准备帮着老人寻找钥匙。在这种情况下,厅门不会发生自闭,根本不需要所谓有人帮着扶门。所谓帮着扶门完全是不懂电梯技术操作的凭空想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令人同情,但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电梯时,不慎将钥匙遗落在轿厢门缝中。后小区物业人员联系被告维修工赶到现场,当维修工乘电梯准备下到-2层井道底部的过程中,原告在-2层侯梯厅突然坠入电梯井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海港友谊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期间完善各项检查,给予胸骨带、锁骨带外固定、心电血压血氧检测、抗感染止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于10月9日出院,住院17天发生检查费、医疗费10270.66元,诊断为:右侧胸部多发多段位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侧肢体制动胸骨带、锁骨带继续固定;2、定期来院复查;3、病情需要时可行二次手术;4、不适随诊。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第1-10肋骨多发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由发生诊查费、检查费等共计9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是否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经核实,本次事故的起因系原告钥匙掉入电梯轿厢门缝中,被告维修工在下入-2层过程中原告突然掉入电梯井,原告称是维修工要求其去工作间找钥匙,仅是开庭时的单方陈述,被告对此并未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称其维修工多次劝告原告站在原地不要动,即使维修工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被告仍存在操作不规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摔伤的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理由,以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比例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21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50元/天×17天=850元;3、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35785元/年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6元;4、事故造成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年限为5年,残疾赔偿金为14124.5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56.16元,由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3928.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928.0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河北德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