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02民初1193号
原告:邹玲,女,居民。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文化路南、海滨四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玲诉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玲因双方达成和解,于2016年2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玲撤回对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邹玲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