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21民初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文化路中段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佘华亮,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佘华亮、日照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