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38013537。
法定代表人:戴召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4号开始,连续给被告提供了一批钢架管,用于文化路社区城中村改造三期B区B-8A楼施工使用。时任项目负责人夏照奎指派材料员匡立奎与原告办理了业务,期间产生租赁费11000元。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及过年付给了原告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8000元。
被告日照石臼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从未与被告有租赁事实,原告应提交租赁合同、租赁明细及有关支付凭证;2、被告公司职工并无匡立奎此人;3、付款凭证并非被告出具,凭证不能证明欠原告8000元;4、原告应对帐清楚后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二、拍摄的涉案工地的公告栏,欲证明原告所干活的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夏照奎。
证据三、提交原告与夏照奎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付款凭证上财物主管匡立奎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员、保管员。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开始提供钢架管用于被告施工的文化路社区城中村改造三期B区B-8A楼,时任项目负责人夏照奎指派保管员兼材料员匡立奎与原告办理了此业务,被告材料员匡立奎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张,凭证载明金额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钢架管租于被告用于建筑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将钢架管租于被告施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有8000元未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合理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