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41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华亮,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380135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佘华亮、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佘华亮、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五莲县承包外海花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佘华亮。原告从2007年至2010年跟随被告佘华亮在该工程工作。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1475元,被告佘华亮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佘华亮辩称,欠条系被告代表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的欠款应由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在外海花园工程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条并非被告出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或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佘华亮并非被告的职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欠条,佘华亮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佘华亮个人行为;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如果原告索要的是工资,依法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外海花园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佘华亮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佘华亮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于2012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债权人:*书山,欠款始日:2012年1月20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肆佰柒拾伍元¥21475元,欠款事由:五莲外海花园09年-10年维修人工费,债权经办人:*书山,债务经办人:佘华亮,欠款单位:石臼建筑公司五莲外海项目部,单位或住址:石臼”。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佘华亮催要,被告佘华亮均以欠款应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2)日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对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佘华亮系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佘华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佘华亮催要欠款,对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1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147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佘华亮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