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建设有限公司

呈贡永巨水泥制管厂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安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14民初1687号
原告:呈贡永巨水泥制管厂(经营者***,女,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呈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傅凌,董事长。
被告:云南安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呈贡永巨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永巨水泥厂)诉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云南安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巨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云南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巨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货款165213元;2、判令二被告应以16521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向原告共同偿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2018年4月16日及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公式:165213×4.75%÷12×月数=11117元以上两项共计17633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呈贡大学城的部分建设项目(致远路、郎溪路、月华路)建设施工权,并设立了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工程项目指挥部,项目负责人为:***。2012年10月24日,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云南安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负责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全部施工任务。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设立在昆明呈贡区大学城昆明理工大学内的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了《钢筋混凝土管购销合同》,原告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呈贡工程项目指挥部施工工区提供钢筋混凝土管道。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仍欠货款为:165213元。原告因此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项目指挥部的负责人***催要货款,***在原结算单据上注明:“按此决算支付尾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通公司、云南安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1民终158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4年10月23日,云南省公安厅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伪造公司印章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管辖。2014年10月25日,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出具《关于成立假冒武警交通指挥部安通公司案件联合专案组的通知》载明:为确保假冒武警交通指挥部安通公司专案顺利、有序开展,决定由武警总部保卫部、厅刑侦总队、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共同成立联合专案组。2014年11月14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呈贡区人民法院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分别以民事争议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了对安通公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涉及云南安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私刻安通公司印章对外以安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侦查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审理范围,故应驳回永巨水泥厂的起诉,相关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呈贡永巨水泥制管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26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