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1民初518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傅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被告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497,538.12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12月5日,利息为99,435.38元),合计596,97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制式《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劳务,工程项目名称:桥涵,工程地点:邢汾高速L6合同K24+777、K25+686、K26+470.7,并约定了工程单价、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底完工。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对账单认可了工程量,并确认了结算金额2,048,102元。结算金额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款,剩余劳务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对账并索要拖欠的工程劳务款,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邢汾项目***结算异议的符合情况的报告》,但仍不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通公司辩称,安通公司是武警交通指挥部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9)6号文件注册的企业名称,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全部人员为武警现役编制序列。2010年8月,武警交通指挥部所属交通第七支队以安通公司名义中标承建河北邢汾高速L6合同段工程项目,2011年3月1日原告以劳务合同形式承包了该标段桥涵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2013年12月12日双方对合同中未明确的部分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2013年8月16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工程交工验收结算,签署了结算单,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款收款收据和结算承诺书,证明双方结算和支付已经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权。2014年1月17日,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4月23日,被告安通公司中标修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台至冀晋界段路基、桥梁、隧道工程,为承建上述工程安通公司设立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6合同项目经理部(下称L6项目部),该项目经理部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3月1日,L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劳务,工程项目名称:桥涵,工程地点为邢汾高速L6合同K24+777、K25+686、K26+470.7,并约定了劳务工程名称及单价,单价中包括完成项目的全部清包费用(不包含混凝土材料费),工程总价以业主确认计量工程数量为准,工期18个月自2011年3月1日开工,2012年8月1日完工。2013年12月12日,L6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无单价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后L6项目部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安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048,102元,但其结算单中却将钢筋材料款2,122,184元列入结算单中,合计金额为4,170,2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96,800元,扣除钢筋材料款2,282,169.69元,油料款91,391.24元,方木竹胶板款51,218.8元,机械使用费226,056.58元,其他直接费用120,853.44元,账本显示欠原告1,796.25元。因原告对扣除款项提出异议,2014年至2018年原告单独或与他人,多次通过电话或到秦皇岛、北京的方式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索要未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单中的钢筋材料款为2,122,184元,但被告在付款时却扣除原告除钢筋材料款2,282,169.69元,两者相差159,985.69元,原告对其中的161,197元钢筋材料款有异议,被告就扣除款项合理性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将以钢筋材料款名义扣除的工程款159,985.69元支付原告。关于被告扣除的其他直接费用中的23,99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租赁的钢管系被告为迎接安检在使用过程中丢失,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机械使用费226,056.58元,庭审中被告方认可机械系由被告方租赁,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全部清包费用(按照行业惯例清包费用为只提供劳务),且原、被告的补充协议中也未涉及机械使用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及时结算而多付工人工资85,700元,证人李某未出庭,证人*某虽出庭作证,但其出庭证明的内容与其出具证词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损失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双方结算后,曾多次找被告方工作人员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原告2018年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双方结算时(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11,838.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1,838.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莉
书记员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