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21号,武警交通部队善后工作组。
法定代表人:傅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宗友,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王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包人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将邢台至冀晋界段路基、桥梁等工程承包给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后又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拌合站设备及运输车辆等大型机械停工损失,能够认定承包方方宗友系提供了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等内容的工程专业(预拌混凝土)分包形式,超出了劳务承包的范围。***在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就本案争议的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向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若业主对项目部给予补偿,则请项目部扣除原告承担费用后进行结算;若业主对项目部不予补偿,原告放弃与该项相关的一切费用。该承诺明显系以项目部向业主申报为条件,在业主补偿前,排除向项目部主张的权利。承诺中并无期限的相关内容,原判认定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原告并未就该承诺的签订是基于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主张并举证,也未举证证明项目部已得到该补偿费用或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怠于向业主行使权利。原判直接判令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项目部向业主申报的材料系方宗友提供,项目部向业主申报前加盖印章是申报程序的要求。项目部加盖印章,是基于以上“承诺”存在,其认为自己不可能承担给付责任为前提,不能因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并将申报材料上报即认定项目部对延期施工费、冬季施工费数额和资料的真实性认可。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报告”是建立在方宗友申报资料真实且无争议的基础上的会计核算,不具备去伪存真的审核效力。本案原审原告已起诉了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围绕诉讼标的责任、利益方均在案中参与了诉讼。重审时应当首先对方宗友“承包”合同的效力作出初步效力判断,然后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只有原告理清法律关系,并基于具体的事由针对具体的当事人提出履行之诉,才存在对方当事人行使针对性的抗辩。人民法院才可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厘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