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通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7101民初70号
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与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第三人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航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安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通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华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东,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邓德义,甘肃公航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澳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华澳公司主张安通公司支付6578045元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工程总造价为36578045元,安通公司已向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欠付6578045元未付,安通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结合甘肃公航旅公司出具的关于甘肃华澳催收天定高速公路磐安立交下穿陇海铁路桥工程欠款的复函,甘肃公航旅公司就工程设计变更部分支付安通公司28954637.42元,工程设计变更部分是否审批,并非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现华澳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安通公司理应向华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578045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安通公司是否应向华澳公司支付利息2510508.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并未就迟延付款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华澳公司主张安通公司支付利息251050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安通公司主张的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的管理费1097341元的问题。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数量及单价部分的约定“工程数量以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工程数量为准,单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单价扣除甲方收取3%管理费后的单价为准”,及合同第十七条工程结算与支付部分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根据甲方与业主的结算进行支付,甲方收取3%管理费。”本案中,工程总造价为36578045元,华澳公司应依约及行业惯例向安通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36578045元的3%的管理费1097341元,故本院对安通公司主张华澳公司承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安通公司主张华澳公司承担3.41%营业税及附加税费1247311元的问题。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承包单价包含相应工程施工完工的全部报酬及各种税费,华澳公司对税费的承担亦无异议,但安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缴税证明及数额,故该部分税费并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安通公司主张的工程违约金1400000元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完成顶进项目,后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约定须于2013年8月20日前完工,(如遇铁路专、特运情况,工期可顺延,但不能超过2013年9月10日),若工期每推迟1天,甲方扣除乙方工期违约金2万元/天,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结合华澳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至2013年9月15日下午17时30分完成框架桥顶进就位,故华澳公司迟延完工天数并未达到70天,故对安通公司主张的迟延完工70天的工期违约金1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华澳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安通公司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安通公司应向华澳公司赔付5480703.65元(6578045元-1097341.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兰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室《关于天定高速公路穿越陇海线钢筋混凝土框架桥工程验收的纪要》、验工计价表、会计往来凭证及账目、甘谷高速公路收费所证明、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的通知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华澳公司提交的关于甘肃华澳催收天定高速公路磐安立交下穿陇海铁路桥工程欠款的复函,安通公司认为,29377775元的设计变更报至省交通厅未审批,此费用中包含华澳公司主张的140多万元的变更,故140多万元的变更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甘肃公航旅公司就华澳公司催收工程欠款问题进行答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华澳公司提交的2014年最新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安通公司对基准利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关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关于华澳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安通公司认为,未达到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交工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17时30分框架桥顶进就位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华澳公司提交的律师函、顺丰快递单据,安通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华澳公司催要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安通公司中标承建甘肃公航旅公司投资建设的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06标段和TD11标段工程施工任务。后经甘肃公航旅公司同意,2009年3月15日,安通公司所属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06标、TD1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武威铁路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华澳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澳公司承建天定高速公路TD06标和TD11标下穿陇海铁路通道桥工程,该工程的总价为22000000元,工期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完成顶进项目。该合同约定“工程数量以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工程数量为准,单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单价扣除甲方收取3%管理费后的单价为准”,同时合同第十七条工程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工程款支付根据甲方与业主的结算进行支付,甲方收取3%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2013年4月18日,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06标项目经理部与华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将天定高速公路TD06标和TD11标下穿陇海铁路桥工程合同价款由22000000元变更为36578045元,同时约定工期必须于2013年8月20日前完工(如遇铁路专、特运情况,工期可顺延,但不能超过2013年9月10日),若工期每推迟1天,甲方扣除乙方工期违约金2万元/天。至2013年9月15日下午17时30分完成框架桥顶进就位。2014年6月3日,兰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对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穿越陇海线K1476+546处1-16m钢筋混凝土框架桥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现安通公司所属的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06标、TD11标项目经理部仅向华澳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下欠6578045元未付。现华澳公司与安通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1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480703.65元。 2驳回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29940元,由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480元(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8379元(被告已预交),由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94元,由甘肃华澳铁路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5385元(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 如果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唐生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宋 辉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