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8日,乐高酒店与恒晟公司签订《乐高商旅酒店热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恒晟公司为乐高酒店位于伍家岗区桔城路香山·福久源的东站店负责报价范围内整套热水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施工和售后服务工作,该工程含税总造价420000元。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乐高酒店支付恒晟公司定金126000元,恒晟公司开始进行前期基础施工制作;恒晟公司设备调试完毕,乐高酒店验收,开业前一周支付恒晟公司工程款126000元;余款168000元在18个月内分三次支付:酒店开业后满半年支付60000元;开业后满一年支付48000元;开业后满一年半支付60000元。合同并约定恒晟公司在酒店开业一年半内将全额节能补助申报到位并到达乐高酒店账户,否则恒晟公司同意将最后的工程款相应顺延。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后恒晟公司完成了乐高酒店处的热水系统工程,且工程质量通过了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2013年3月22日,乐高酒店东站店开业。2015年7月1日,乐高酒店的最后一笔节能补助款到账。2015年7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核实了上述工程的款项,乐高酒店未付金额为97938.80元。2015年7月30日,恒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乐高酒店付清太阳能工程欠款97938.80元,并支付违约金12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晟公司为乐高酒店提供了设备并安装,乐高酒店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恒晟公司要求乐高酒店付清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乐高酒店辩称双方对付款的约定不明,恒晟公司主张还款应给足够的时间,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阶段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8日,在节能补助款到位后双方又进行了对账,乐高酒店对欠款事实是明知的,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乐高酒店的辩称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乐高酒店未付金额为97938.80元,恒晟公司主张违约金126000元,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欠款,且恒晟公司并未就乐高酒店欠款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乐高酒店的欠款数额等因素,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乐高酒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向恒晟公司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于乐高酒店违约的时间起算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开业后满一年,乐高酒店支付48000元;开业后满一年半,乐高酒店支付60000元”,另约定了恒晟公司在酒店开业一年半内将全额的节能补助申报到位并到达乐高酒店账户,否则恒晟公司同意将最后的工程款相应顺延,即乐高酒店应在2014年3月22日、2014年9月22日分别付款48000元、60000元,恒晟公司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全额的节能补助申报到位并到达乐高酒店账户,实际上,节能补助款于2015年7月1日到位,2015年7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乐高酒店未付金额为97938.80元,故乐高酒店60000元的欠款的违约期间应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剩余37938.80元的欠款的违约期间应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恒晟公司认为乐高酒店拖欠款项达3年之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乐高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晟公司下欠工程款97938.80元,并分别以37938.80元和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3日和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恒晟公司已预交),由乐高酒店负担。
上诉人乐高酒店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乐高酒店于2013年3月22日开业,恒晟公司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将节能补助申请到位,但该款直至2015年8月日才到位,乐高酒店在此期间无支付工程尾款义务,同时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乐高酒店应在恒晟公司依法催要后60天内内支付剩余款项,但恒晟公司并未催要并给予乐高酒店合理的期限准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恒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晟公司辩称:国家的补贴款于2015年7月1日全部到位,乐高酒店称8月1日才到位不属实,97938.8元的欠款中有60000元是工程尾款,其余属前期欠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和数额是确定的,并没有约定60天的准备期限。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乐高酒店与恒晟公司合同约定,乐高酒店应向恒晟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其中最后一期尾款60000元应于酒店开业后满一年半支付,其余360000元应于酒店开业满一年以前分期支付完毕;节能补助款应于酒店开业满一年半申报到位,否则最后的工程款支付作相应顺延。现查明乐高酒店于2013年3月22日开业,截止2014年3月21日(即开业满一年之时),乐高酒店尚欠应付工程款(非尾款)37938.8元,对于该笔款项,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明确,原审法院判令乐高酒店偿付该款并自逾期之日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乐高酒店上诉认为应经催告方能支付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尾款60000元,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可随节能补助款到位时间相应顺延,结合”酒店开业后,满一年半甲方(乐高酒店)支付乙方(恒晟公司)工程款陆万元整”的约定,可知该笔工程尾款的付款期限亦是明确的,乐高酒店应在2014年7月1日节能补助款到位后立即支付该款项,即使如乐高酒店所述,须经恒晟公司催告给予60天的期限,自恒晟公司2015年7月30日起诉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至2015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书送达,已超过60日,在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争议的情况下,乐高酒店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相反仍以恒晟公司未给予一定准备期间提起上诉,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宜昌市乐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