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0011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92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