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晟新能源有限公司

湖北恒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4号,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中科路1号。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上诉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所签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设备交付地为本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夷陵经济开发区中科路1号,该地现为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管辖法院为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签《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义务,交付甲方使用本合同设备,本合同设备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甲方(即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中科路1号,其注册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属宜昌市夷陵区辖区。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甲方)即合同履行地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