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0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海东方火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车站街西。
法定代表人:于美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致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潮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威海东方火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致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威海东方火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威海东方火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东威海东方火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潘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