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4800号
原告:***,教师。
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办事处驻地。
诉讼代表人:秦玉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187号。
诉讼代表人:李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楼建筑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被告秦楼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勇、被告安华保险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路与学苑路路口北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辛正驾驶的鲁L×××××学号牌轿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学号牌轿车乘员***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秦楼建筑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安华保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补考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路与学苑路路口北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辛正驾驶的鲁L×××××学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学号牌轿车成员***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车距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正、***在该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秦楼建筑公司,***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在从事职务活动。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时,将辛正、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14592.11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日照保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进行驾驶员培训(科目三),原告称:因发生事故致原告不能参加科目三考试,补考需缴纳补考费2180元。后原告补考科目三,支出补考费20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4、交通费300元;5、学科科目补考费218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7、复印费17元,共计2510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份、门诊病历八份、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学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有异议,应按医疗费发票实际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23天;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如超出3500元/月需提供个税纳税证明;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23天;学车科目补考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秦楼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学车费收据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辛正驾驶的鲁L×××××学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L×××××学号牌轿车成员***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秦楼建筑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对***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华保险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8864.11元(14592.11元+773.7元+351.4元+250.6元+154.7元+772.9元+391.1元+227.6元+650元+70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3天,为46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23天,为1840元;4、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因事故的发生其支出补考费200元,予以确认;6、原告伤情未达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7、复印费在相关案件中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
21664.11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4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9524.11元,由被告秦楼建筑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邮寄费250元,由被告日照市秦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秀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