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726号
原告:和平县繁星广告工作室,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果园路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624MA4X4JD947。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18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被告员工。
原告和平县繁星广告工作室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县繁星广告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县繁星广告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货款218369.6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以8905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5日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以367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19日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以5637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7日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4、以3285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2日其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5、以332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是从事广告设计、制作、路牌工程安装等服务,被告因承接赣深铁路(GSSG-3标)工程需要设计、安装相关广告及警示牌的服务,于是从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底,双方签订了6份合同,分别为:1、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71400.63。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自2019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0月13日完工,原告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173160,发票编号:00136267)金额71400.63元,并于2019年11月22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二分部安质部部长**。2、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宣传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7919.45(含1%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自2019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2月完工,原告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191160,发票编号:00315260)金额127919.48元,并于2020年10月24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二分部办公室主任***。3、201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85405.8元,原告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191160,发票编号:01857165)金额85405.81元,并于2020年8月25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二分部安质部部长**。4、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89057.36元,原告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192160,发票编号:01927755)金额89057.36元,并于2021年1月5日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二分部安质部部长**。5、202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宣传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6758.2元,原告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211130,发票编号54925540)金额36758.2元,并于次月15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办公室负责人***。***收到发票后,认为发票内容存有打印瑕疵,故要求原告重新开具一份发票,故原告将上述发票(即2022年1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36758.2元)进行作废,并于2022年1月18日重新开具一份发票,新发票代码为35769741,发票编号为35769741,该发票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办公室负责人***。6、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56373.66。201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价款为(含增值税)32855.11元。原告基于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211130,发票编号:54925534)金额56373.66元,并于2021年8月7日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二分部安质部部长**;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211130,发票编号:54925538)金额32855.12元,并于2021年11月12日将该发票交付给被告公司赣深铁路(GSSG-3标)二分部安质部部长**。以上6份合同的总货款为499770.26元(71400.63元+127919.4元+85405.8元+89057.36+56373.66元+32855.12元+36758.2元)。另,被告基于上述合同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21400.63元;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4万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5万元,于2021年5月26日支付3万元,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1万元,于2022年1月11日支付1万元,以上合计支付261400.63元。故对比原告应收广告货款,被告仍欠付原告广告货款238369.63元(499770.26元-261400.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是被告均以其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庭审时另补充如下事实:一、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二、①开票日期2020年10月23日,发票代码4400191160,发票编号00315260,金额12791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2月认证抵扣了税款。②开票日期2020年8月25日,发票代码4400191160,发票编号01857165,金额85405.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0月份认证抵扣了税款;③开票日期2021年1月4日,发票代码为4400192160,发票编号为01927755,金额89057.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认证抵扣了税款。④开票日期2022年1月18日,发票代码为35769741,发票编号为35769741,金额3675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认证抵扣了税款。⑤开票日期2021年8月6日,发票代码为4400211130,发票编号为54925534,金额5637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认证抵扣了税款。⑥开票日期2021年11月12日,发票代码为4400211130,发票编号为57925538,金额3285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认证抵扣了税款。综上,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作为付款结算的依据。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六份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合同款项支付的到期顺序来看,合同1的结算金额71400.63元以及合同3结算金额85405.81元已经结清,合同2结算金额127919.48元,该合同尚欠3325.29元;合同4结算金额89057.36元尚未支付,合同5的36758.2元尚未支付,合同6结算金额56373.66元尚未支付,补充合同结算金额32855.11元尚未支付。共计欠款218369.63元。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起算时间不正确。三、关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共签署以下六分合同:
一、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编号:GZGSAZ-07),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安全警示牌,合同总价71400.63元。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验收该安全警示牌工程,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1400.53元。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宣传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编号:GZ-GS-ZHB-2020-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宣传品,合同总价127919.45元。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验收该施工宣传品工程,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7919.48元。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编号:GZGSAZ-08),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安全警示牌,合同总价85405.8元。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验收该安全警示牌工程,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5405.8元。
四、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编号:GZGSAZ-1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安全警示牌,合同总价89057.36元。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验收该安全警示牌工程,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9057.36元。
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宣传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编号:GZ-GS-ZHB-2021-8),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宣传品,合同总价36758.2元。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验收该施工宣传品工程,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6758.2元。
六、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编号:GZGSAZ-13),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安全警示牌,合同总价56373.66元。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验收该安全警示牌工程,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6373.66元。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编号:GZGSAZ-13-BC01),约定双方对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进行补充,数量在原合同基础上更改,合同金额32855.11元。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验收该安全警示牌工程,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855.11元。
上述四份《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及两份《宣传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均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在双方确认当期应付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金额付款,若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3个月后付至100%。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合同的货物供应。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款项金额为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第一份合同金额71400.63元及第三份合同金额85405.81元,第二份合同被告尚欠3325.29元未支付。第四、第五、第六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款项均未支付,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8369.63元。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8905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以367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以5637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4、以3285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5、以332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安全警示牌制作安装合同》及两份《宣传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变更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安全警示牌及施工宣传品制作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8369.6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8905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67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637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285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32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平县繁星广告工作室支付合同款218369.63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和平县繁星广告工作室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8905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67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637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285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32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和平县繁星广告工作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8元,保全费1712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