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3民初4192号 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8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江西新华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珠机城际HJZQ-l标三工区项目经理部供应钢绞线,规格型号为∅15.2mm,合同数量为1922.89吨,该数量为暂定数量,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不含税单价为4649.07元/吨,增值税税率为16%,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调整,调整方式为货到工地当日的钢铁网钢绞线模块《全国主要城市钢绞线价格汇总》表中1860WPa*∅15.2mm的广州网价+调节价,调节价为203元/吨固定不变。合同还约定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0%,余10%待合同封账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且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剩余货款2935879.16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93587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广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钢绞线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的内容系用于珠机城际铁路建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虽然本案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上述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铁路运输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机城际HJZQ-1标三工区钢绞线买卖合同》进行铁路项目的钢绞线买卖,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