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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446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熊,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妻子。
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55282。
法定代表人:李寿坤,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3988J。
法定代表人:黄超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珍,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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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新、黄小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被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土石方工程款8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2464.6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9日,以8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产生的利息为3967.3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大业公司、纵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一期)工程3标施工土石方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部分路段):玉洞北横十一路西段(224m*20m)、良庆5路南段(254m*15m)等路基(含边坡)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工作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甲乙双方测量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土石方综合单价:31元每立方米(以挖方量计,内容包括运输、回填、弃置等工程量)。次坚石及坚石等需要爆破开挖的综合单价增加14元每立方米;以上单价均不含税。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工程款支付为每月经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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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双方确认上月挖方完成工程量,付款至月结月清额的70%。合同范围内的各路段,每具体一段路基以上(含路基)土方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安排测量与检测工作人员与乙方进行现场收方,按实际挖方量办理结算,甲方在完成水混层施工后,铺设沥青混凝土之前付款至具体路段完工结算额的100%。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路基上道路施工,按双方收方测量签字认可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至具体路段完工结算额的100%。合同签订之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的挖方工作及其他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算工程量,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大业公司系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一期)工程3标的承建单位(总承包方)。鉴于**的严重逾期付款行为,经***多次催告后,大业公司授权其公司代表郑国君与***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与结算。2019年1月21日,***与郑国君在《玉洞路网片一期三标土方***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玉洞北横十一路西段、良庆5路南段),总应付工程款为4150329.91元,**、大业公司合计已付款为4031829.91元,仍有118500元工程款未付。结算当天,大业公司主张应扣除大行动办扬尘治理罚款58500元。***要求**及大业公司提供其已向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相关罚款的票据或凭证,但**及大业公司一直未能提供任何交付罚款的凭证。之后,***经了解得知,**及大业公司支付的实际罚款并非58500元,仅为30000元。因此,**及大业公司实际尚欠***的工程款为88500元。另,**与大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大业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纵横公司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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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要求大业公司及纵横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经结算单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0000元,因此***主张**尚欠***工程款8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玉洞路网片一期三标土方***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于2019年1月21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还有60000元未付,**及郑国君也在该表上签字确认60000元暂不支付。由此可知**尚欠***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60000元,该欠款数额已经双方确认。2.因实际欠款数额60000元,故***主张以88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3.***恶意阻工造成**损失458800元,该损失应由***赔偿,故**不但不欠***任何款项,反而有权要求***支付398800元。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大业公司辩称:1.大业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在本案中大业公司与纵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非是无效合同,且大业公司与**之间非挂靠关系,大业公司与**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纵横公司辩称:***要求纵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纵横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业公司承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该分包行为与纵横公司无关,纵横公司对分包行为不清楚也不认可,且***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纵横公司已经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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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纵横公司中标“NNZC2016-30021A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监理”。
2016年10月28日,大业公司中标“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中标价为87976912.13元。
2016年11月30日,纵横公司(发包人)与大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合同》,约定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87976912.13元,系固定综合单价。承包项目经理为汤德伟。本工程不允许分包。付款周期为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五象新区财政局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纵横公司已向大业公司付款共计25897956.73元。
2017年6月2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一期)工程3标施工土石方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玉洞北横九路东段(223m长×20m宽)、玉洞北横十一路西段(224m长×20m宽)、良庆5路南段(254m长×15m宽)等路基(含边坡)土石方工程的劳务交给乙方施工。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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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况:土石方工程量为挖方约54.3万m3;填方约0.8万m3。(注:工程量以双方测量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土石方综合单价为31元/m3。(注:以挖方量计,内容包括运输、回填、弃置等工程量);次坚石及坚石等需要爆破开挖的综合单价增加14元/m3;合同金额为暂定16833000元。五、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及机械进退场、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及一定范围内风险费等。六、乙方工作:2.乙方负责场地内外的土石方运输过程中的扬尘保洁工作,若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拉运材料进入标段内施工区产生的场外道路泥土垃圾等,甲方需派人清理。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各路路基每个路段土石方施工后,扬尘保洁工作由甲方自行负责。九、工程款支付:每月经甲乙双方确认上月挖方完成工程量,付款至月结月清额的70%;合同范围内的各路段,每具体一段路基以上(含路基)土方全部施工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安排测量与检测工作人员与乙方进行现场收方,按实际挖方量办理结算,甲方在完成水混层施工后、铺设沥青混凝土之前付款至具体路段完工结算额的100%。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路基以上道路施工,按双方收方测量签字认可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至具体路段完工结算额的100%。**、***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按捺。
2017年11月29日,广西南宁五象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象建监罚〔2017〕38号)。该决定书上载明:当事人为大业公司,授权委托人为郑国君。因2017年11月2日大业公司承建的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工程,经查,2017年11月2日,该工程在进行土方施工作业时存在未采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决定对大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大业公司缴纳了5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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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洞路网片区一期三标土方(***)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显示:三工区玉洞北横十一路西段及良庆五路南段总工程量为133881.61,单价为31,金额为4150329.91元,应付合同70%为2905230.94元,70%已付款金额为1976200元,应扣款项为玉洞北横十一路西段大行动办扬尘治理罚款58500元,土方队阻拦良庆六路北段施工及西岸良庆一路北段二次抢工等损失费用(机械、材料、工人等)扣款60000元,未付款金额合计2055629.91元。郑国君在玉洞一期三标代表签名处签名并备注“应扣款项的6万元暂不支付,实际支付2055629.91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在土方劳务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备注“本次付款2055629.91元(贰佰零伍万伍仟陆佰贰拾玖元玖角壹分)(不含税)(还有60000元未付)”,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
2017年10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5930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3832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双方在结算签订上述结算汇总表后,**向***支付工程款2055629.91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为4031829.91元。
本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人施工资质,故***与**双方签订的《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已经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且与大业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国君进行了结算,**亦对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认可该结算,故***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据以结算汇总表主张工程款,主张该表中在玉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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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三标代表处签字的郑国君为大业公司的委托人,代表大业公司与***进行结算。大业公司辩称郑国君并非大业公司的委托人,也不认识该人。本院认为,广西南宁五象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象建监罚〔2017〕38号)中已载明授权委托人为郑国君,故本院认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大业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与**双方对总工程款为4150329.91元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031829.91元无异议,经本院查实,扬尘罚款应为50000元,结算汇总表中的金额有误,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0000元。关于汇总表中***土方施工队阻拦良庆六路北段施工及西岸良庆一路北段二次抢工等损失费用,本院认为,从庭审时法庭对***本人进行是否有阻工的询问,***的回答“良庆六路有土方进去回填,按我签合同清表,良庆六路是我做的,第一天我不给进去填,那条路是我签过合同协议,途中纵横公司自己定给别人拉土进来,我不知情。我以为乱倒土,后面我拦住下来”及**提交的证据阻工现场照片,大业公司“***有阻拦施工行为并且政府部门也成立了一个调查小组对阻拦施工并破坏项目现场的行为进行调查”的陈述,结算汇总表中列出阻工扣款项等情况,可认定***存在阻工行为。**认为因***阻工给其造成损失458800元,故**不仅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还应赔偿**398800元。经法庭询问,**表示上述为其答辩意见,并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主张的阻工损失的证据仅有其单方制作的损失费用合计表,不能证实损失的金额,但鉴于实际存在阻工行为,结算汇总表也提出了一个确切的损失赔偿金额且不存在显著过高的情形,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60000元作为阻工处罚赔偿损失,故**尚欠工程款为8500元(4150329.91-4031829.91-50000-60000=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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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没有在结算后足额进行支付,给***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基数为8500元。
关于***主张大业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虽无证据证实大业公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大业公司授权委托人郑国君与***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大业公司对该工程款的确认,故***主张大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纵横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纵横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87976912.13元,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完成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且结算经五象新区财政局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已支付的)。现案涉工程发包人已付款25897956.73元,已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9.43%(25897956.73元÷87976912.13元)。纵横公司称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仅约完成工程量的29%左右,纵横公司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但《南宁市五象新区玉洞片区路网(一期)工程3标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至庭审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近3年,纵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仅完成总工程量的29%,其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纵横公司不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大业公司在庭审时亦称案涉工程尚未与纵横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纵横公司关于大业公司承认纵横公司未拖欠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纵横公司应在欠付大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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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债务在欠付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负担955元,由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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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丽丽
书 记 员 陆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