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7513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34396。
法定代表人:梁振南,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顺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3988J。
法定代表人:黄超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被告纵横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150000元(最终金额以评估确定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房屋损失金额为65479元,并增加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两被告在对南宁市324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石埠—扶照段)进行爆破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房屋多处严重受损,原告于2016年10月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爆破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5月18日,原告曾撤回起诉。原告与两被告至今仍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方案,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当庭补充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记录的房屋受损不全,原告对没有记录的部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事件的直接责任人。本案所涉的南宁市324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石埠一扶照段),承包施工方为被告纵横投资公司,被告只是承揽分包了其中一部分工程内容。而且被告在承揽涉案路段的工程后,已将其中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由其实施相关爆破作业。双方为此签订了《南宁市324国道改扩建工程道路、排水土石方工程爆破施工协议书》。该爆破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爆破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在爆破施工中如飞沙走石、爆破振动波造成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与甲方(即被告)无关。涉案房屋损害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安全措施未到位所导致,被告既不是损害的致害人,也不是事件的责任人。因此本案所涉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爆破施工方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承担,原告应向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索赔。2.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经济损失)主要由原告承担。(1)涉案爆破作业与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较小,房屋损坏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所造成。按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顺鉴字[2017]SW1210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涉案房屋内构件的开裂情况(包括墙体的开裂、楼板开裂、梁构件开裂)的原因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包括温度应力、材料收缩、混凝土徐变等因素)影响及东南山体的爆炸行为综合导致。造成目前的损害状况,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导致,并非全是爆破行为所造成。因此,对因房屋自身因素造成损坏的部分,不属爆破行为造成的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后果。按鉴定报告所作鉴定结论,房屋自身因素对房屋损坏结果的影响更大,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主要相关损失。(2)关于受损坏房屋的修复范围和修复方案。对受损房屋,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仲恒鉴字[2019]SW273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受损房屋评定为“基本完好房”。鉴定机构针对实际提出了处理建议(详见鉴定报告),当中并没有对受损房屋进行“加固”的建议。但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修复方案的设计单位(也是本案的鉴定机构之一),其所出具的修复方案施工图中对有裂缝的梁、板、柱采用加固方法进行处理,明显超过受损修复所需,属于过度修缮,与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修复建议严重不符。被告认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方法,修复至原有安全等级,不应超过原来的安全等级标准进行修复。(3)关于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涉案被损坏的房屋进行评估,出具了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20第09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但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修复费用的依据。①委托评估程序不规范,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选定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②评估范围超出法院的委托范围。法院委托的要求是:据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涉案房屋加固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而评估机构在实际评估时,脱离施工图纸,按原告要求增加评估内容,扩大评估范围。③对评估结论的异议:该房屋未按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修复项目(争议)裂缝为施工质量通病,不应计入侵权损害价格评估范围(此项费用1470元);地;地面裂缝修复项为室外散水开裂是室内范围,不应计入侵权损失范围(此项费用385元);玻璃窗更换项,房屋有一扇窗的一块玻璃破损,不应该更换整个玻璃窗(带框),且现场只有一块玻璃损坏,明显不属于本案侵权修复范围,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此项费用561元);楼板加固项中整块板多为一条裂缝,不应按整块板进行加固,应按单条裂缝计算,此项明显属过度修缮,不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此项费用41541.6元)。(4)应根据“填平原则”确认本案的赔偿范围和修复费用,原告不能因爆破侵权事件而获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其诉请被告赔偿其修复费用,也是基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适用“填平原则”,原告不能因侵权事件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损坏的地方,大部分属于房屋自身因素所造成,因该部分产生的修复费用并不是因爆破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不能就该部分的修复费用向被告索赔。如果被告还需对不是爆破行为造成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就等于原告在此次侵权事件中获利,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填平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引发道德风险。
纵横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方作为建设方,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纵横投资公司没有事实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同时,被告纵横投资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有约定,由承包人对施工场地周边的房屋设施负责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承担损坏赔偿责任。2.本案评估的修复方案及施工图,被告纵横投资公司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因鉴定人员不出庭,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受损房屋构建的开裂情况,主要原因有房屋自身因素及爆破行为综合导致,所以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4.对本次价格评估结论,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的事实存在异议,所以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纵横投资公司作为南宁市324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石埠—扶照段)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将涉案工程一标段(NO.1标段,NO.2标段)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施工时应探明并负责保护且承担费用,施工时如损坏地下管线、邻近建筑物、构筑物,所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投标人(承包人)应采用切实可行的必要措施以及施工工艺确保工程周边房屋及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相关费用在措施费用自行考虑。2014年5月,涉案工程在施工爆破过程中,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居民房屋出现震裂、房屋存在开裂现象。截止2015年10月底已有29户居民签订了按照南宁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会议(南重点办纪要【2015】54号)确定的房屋损坏标准40元/㎡的补偿协议书,但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而不断信访,直至起诉至法院。2018年3月9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西乡塘区××镇××号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房屋座落位置、爆破位置、房屋结构类型及现状构件损坏出现的部位及形态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该房屋内的构件的开裂情况(包括墙体的开裂、楼板开裂、梁构件开裂)的原因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包括温度应力、材料收缩、混凝土徐变等因素)影响及东侧山体的爆破行为综合导致。各方对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仅供参考)为:对房屋开裂的墙体进行修复加固处理,对房屋开裂的梁、板构件进行修复加固处理,对房屋损坏的玻璃进行更换或修复处理。2019年11月4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及房屋损坏程度,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处理建议:对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即对受损天面板裂缝灌浆封闭后,重新做防水处理;对开裂、脱落的抹灰层铲除原抹灰层后,重新刷灰处理;对开裂的梁采用专业混凝土封缝树脂封闭处理;对开裂地面进行灌浆封闭处理。2020年6月,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加固工程出具了修复方案,制作了一、二层加固平面布置图和做了详细的加固改造说明。2020年11月5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据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涉案房屋加固工程的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5479元。原告据此主张房屋损失和维权造成的误工费损失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涉案房屋经安全鉴定得出房屋构件的开裂情况系房屋自身因素和东侧山体的爆破行为综合导致,说明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爆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将涉案的爆破作业分包给了广西煤炭科学研究所,应由该所承担责任。但爆破作业仍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其对分包出去的工程部分仍负有监管责任,原告向中标施工方主张因爆破施工的损害赔偿有依据。本案被告纵横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在本案侵权责任关系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原告向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鉴定评估的问题。本案中各个阶段的鉴定评估事项均对各方进行了释明,鉴定机构的选取程序均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或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对房屋受损与爆破行为的因果关系、房屋安全等级评定基本表示认可,但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加固工程修复方案及由此进行的加固工程费用价格评估表示不认可,认为修复方案提出的修复措施超出了涉案房屋原本的质量等级,属于过度修缮,应以“填平原则”扣除部分价格评估范围。但受损房屋和需要处理的受损部分属于整体和部分的关系,两者不能割裂进行加固修复,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对整体和部分的加固修复均是为了整体“完好性”。涉案爆破行为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房屋等级鉴定亦建议进行修缮处理,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制作加固平面布置图并做了详细的加固改造说明,是根据其专业背景和意见实现涉案房屋的“可以居住”的基本属性。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价格评估明细表》中罗列的项目名称来看,加固项目(打磨、梁加固、楼板加固)属于评估金额的大头,修复项目价格较小,也与被告认为的“过度修缮”不相符。3.关于原告的主张问题。本院根据涉案房屋受损和爆破行为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因力大小比例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涉案房屋加固评估费用的70%,即65479元×70%=45835.30元,因房屋自身因素造成的受损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主张本案损失确实奔波良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4.本案鉴定评估费承担问题。经本院核实,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元,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广西南都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房屋加固工程设计费15000元,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评估费4000元,合计44000元。根据以上被告负担责任大小,被告应负担其中70%的鉴定评估费,即44000元×70%=30800元。原告提交的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费500元,因该公司未实际进行评估,本院不将该评估费算入本案的鉴定评估费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5835.30元;
二、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
三、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评估费30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7元,由被告南宁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宁 葳
人民陪审员 宁丽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日光
书 记 员 雷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