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5631号
原告:***。
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43988J。
法定代表人:黄超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0元、修理车辆期间交通费1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2日12时41分,原告开车回便捷酒店办理退房手续,在驾驶黑色小汽车(桂X**)从仙葫大道右拐进入城市便捷酒店时,由于酒店前的施工围挡正好遮住了低矮的隔离墩(高30cm左右),又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行驶的小汽车碰撞到了隔离桩。当时车后有汽车跟着驶入,原告急忙下车察看,忘记留下相碰照片。事中,原告曾电话给家人寻找事故解决办法,并上报市长热线求助,得到的是被告责任推诿(工程部:陆俊嵩,电话:XXX),赔偿事宜无法继续。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土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责任要件进行分析。本案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视线被遮挡,从而引发本案事故。在没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驾驶车辆是在涉案的现场发生,更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本次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没有尽到举证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负责对交叉路口进行改造,已按建设施工规范要求安装了符合标准的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驾驶的车辆撞上的水泥墩所在的位置并非发生在施工工地内,该水泥墩也非被告设置,被告对施工工地以外的安全没有保障义务。原告作为驾龄超5年的老司机,在行驶过施工路段时应格外谨慎,现因原告没有尽到谨慎观察的义务,却以遮挡视线为由推卸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施工需要在南宁市XXX酒店(南宁X**店)门口路段临时搭设了安全围栏。2021年5月2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X**小型轿车从仙葫大道右拐进城市便捷酒店(南宁仙葫大道店)时与被告搭设的安全围栏旁边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在广西正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进行维修,产生了维修费5340元。后原告因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搭建围栏虽非完全遮盖附近隔离墩,但是易对周围环境产生视觉差,被告应考虑到车辆行驶时正常转向的视角,并设置安全警示标示以作提醒,但其施工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驾驶车辆发现前方存在施工围栏,即应当谨慎行驶,但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转向时撞上隔离墩造成本次事故,其自身亦存在重大的过错。综合考量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和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产生了维修费5340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5340×30%=160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修理车辆期间的交通费损失1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1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南宁纵横时代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时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