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太公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6195172R。
法定代表人:秦泗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津竹,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汪家官庄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9253935D。
法定代表人:李世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青,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秦泗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一审被告:李福春,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秦泗磊、李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接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秦泗磊证实其于2016年3、4月份在北苗家村安置区给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只是签收了一个岚山叫华泰的货物。李福春证实其于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在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苗家村安置区项目工地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性工作,没有与任何一家商砼供应商以任何名义签订合同。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
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6月11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债权转让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律依据。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于一审时提交商砼销售确认单2份,充分证实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北苗家村安置区以及招商莱顿小镇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向案外人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购买商砼,总货款为376662元,并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秦泗磊与李福春签字确认。
秦泗磊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李福春未答辩。
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秦泗磊、李福春支付拖欠的货款286662元及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秦泗磊、李福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秦泗磊、李福春以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购买纯商砼,用于“北苗家村安置区”、“招商莱顿小镇”项目施工,详细约定了商砼型号及数量、单价。施工完毕,秦泗磊、李福春签署了对账单,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多次协商讨要,均遭推诿拒绝。2018年3月26日,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移给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接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公司的财务账目也没有显示与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的具体欠款数额,所以本案债权转让存在不确定性。因为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未给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公司造成相应的税款损失,其主张从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扣除数额庭后核实。
秦泗磊一审辩称:2016年3、4月份,秦泗磊在北苗家村安置区给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干活期间用混凝土,秦泗磊只是在收料单上签字,其只是一个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责任。打工的收料都是顺便签字的,材料秦泗磊没有用,也没有受益,不应由秦泗磊承担责任。秦泗磊只是签收了一个岚山叫华泰的货物。
李福春一审书面答辩称:李福春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苗家村安置区项目工地工作,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性工作,与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临时性劳动雇佣关系。期间只负责北苗家村安置区一个工地的技术性工作,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参与过招商莱顿小镇项目。北苗家村安置区项目所用商砼,大部分为甲方供应,甲方付款,少部分由另外三家商砼供应公司提供,李福春只负责到工地现场商砼的使用部位和施工时间以及每个施工部位的具体用量,并指挥工人将到场商砼按照施工要求使用到具体施工部位;李福春没有任何理由和权限与任何一家商砼供应商以任何人名义就北苗家村安置区项目或招商莱顿小镇项目的商砼供应进行所谓的约定型号、单价、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等构成买卖合同的必要约定。北苗家村安置区工程项目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发包方支取并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购买商砼用于北苗家村安置区及招商莱顿小镇项目的施工建设。2016年5月22日,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人员秦泗磊与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海权签订商砼销售确认单,确认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商砼款299962元。2016年8月6日双方又进行结算,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人员李福春与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海权签订商砼销售确认单,确认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商砼款76700元。
2018年3月,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甲方)与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截至2018年3月26日,甲方对全部债务人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担保、保全、诉讼费、过付款等全部权利,以债权涉及的全部合同书、之前签署的各种文件、协议、承诺、法院判决书(含未结案件)、调解书、裁定等记载甲方债权权益、权利的文件、单据为依据。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及文件中全部权益、权利转让于乙方(均发生在甲方经营权承包期间,乙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将本协议记载债权的凭证(全部文件)、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及其相关资料全部移交乙方;转让标的涉及担保物及查封、冻结、保全的,甲方在相应的债权资料在移交后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债权转移后,甲乙双方协商,按照法定形式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已确知其住所的债务人;对地址不详的债务人,经甲方查实其住所后另行通知,或进行公告通知;公告通知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也可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直接主张受让债权。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将2016年5月22日及2016年8月6日的两张商砼销售确认单交付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后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尚欠286662元。
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662元及利息。后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在开庭之后申请撤回起诉。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秦泗磊、李福春支付上述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北苗家村安置区及招商莱顿小镇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向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并对货款进行两次结算,总货款为376662元,分别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秦泗磊、李福春签字。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将对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予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权利。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6月11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进行答辩,因此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即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对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后,尚欠本金286662元,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6662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14日起按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秦泗磊、李福春曾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料员,两人在商砼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责任应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请求秦泗磊、李福春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货286662元;二、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2866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秦泗磊、李福春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两次进行结算并分别由秦泗磊、李福春在商砼销售确认单上签字,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秦泗磊、李福春系其公司收料员,故该二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其关于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致使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同一事实,于2018年6月11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庭审并答辩,应认定为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已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方式向债务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知晓日照岚山华泰砼供应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日照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对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元元
书记员徐文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