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太公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泗密,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大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大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8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被告日照大秦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派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水车一辆租赁给被告,在其承包的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一段项目使用(地址东阿县),全长1200米,自2018年3月16日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入场并交付车辆供被告使用,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5月31日退场。事后,原告与被告***书面确认了车辆租赁使用期限(77天),车辆租赁费为每月9500元。2018年底,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6016元,尚欠租金1836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日照大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一段(地址东阿县),全长1200米,现需租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袁庄村***水车一辆,自2018年3月16日进场,水车司机由***负责。水车老板***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袁庄***洒水车一台,自
2018年3月16日到场至2018年5月31日退场,月租费9500元,其中自
2018年5月3日被于集镇西董村董华胜等人扣留阻拦至2018年5月31日退场。”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明均签字确认。原告自认2018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租赁费60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洒水车一辆,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的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367元,有协议书、证明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大秦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证明未进行盖章确认,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租赁车辆系被告日照大秦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大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日照大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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