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太公一路东方康庭33号。
法定代表人:秦泗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兵,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存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日照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文、周长兵、董存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大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90000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押的机械车辆,赔偿因非法扣押上诉人施工机械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790000元,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认定了被告非法扣押工程施工车辆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经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扣押的机械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等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已交纳5000元鉴定费,因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交纳的鉴定费数额较高,上诉人与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尚在协商鉴定费数额,上诉人并非不交纳鉴定费,在上诉人已经交纳5000元鉴定费的情况下,评估公司未告知上诉人即将鉴定退回,对上诉人不公平。同时,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的上诉人施工机械车辆,对于相应型号的施工机械车辆在施工地都有市场租赁价格,通过相应的市场租赁价格可以确定上诉人被扣押施工机械的停运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清文、周长兵、董存成、***辩称,1.日照大秦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债务关系,日照大秦公司至今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40余万元,答辩人不存在非法扣押行为,是日照大秦公司主动将涉案设备以留置的方式担保其履行合同债务,因日照大秦公司未主动履行合同债务,经东阿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2.一审中日照大秦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主动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日照大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日照大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SD16型推土机一台、22T压路机一台、50型装载机一台、洗车机一台、抽油泵、办公桌等机械设备以及办公生活用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000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日照大秦公司承揽了“国高青兰线东阿界至聊城(鲁冀界)一合同段”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日照大秦公司将部分路基土方运输交由被告施工。因日照大秦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2018年6月14日,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将日照大秦公司的SD16型推土机一台、22T压路机一台、50型装载机一台开走。2018年9月10日,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大秦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9月12日,五被告因日照大秦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日照大秦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539元及利息,2019年6月24日,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4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照大秦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清文、周长兵、董存成、***支付欠款1075665.7元。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经日照大秦公司申请,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扣押日照大秦公司机械车辆造成的停运等损失进行鉴定。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评估标的进行评估鉴定,报告进入缴费阶段,向日照大秦公司发送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通知缴纳鉴定费用,经多次通知,日照大秦公司不缴纳鉴定费用,致评估业务无法正常开展,2020年7月20日,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大秦公司申请鉴定,因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日照大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现日照大秦公司要求被告返还SD16型推土机一台、22T压路机一台、50型装载机一台,因上述设备已被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日照大秦公司要求返还该设备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返还SD16型推土机一台、22T压路机一台、50型装载机一台等施工设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赔偿79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日照大秦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上诉人在2020年4月24日按照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预交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非故意不缴纳鉴定费用,是因上诉人公司账户被查封,且经营困难,同时由于评估公司后期要求缴纳7万余元的鉴定费数额较高,上诉人尚在协商过程中,评估公司将鉴定退回,导致没有出具鉴定报告。
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日照大秦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全额交付鉴定费的理由不正当,鉴定机构按照规定退回鉴定,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应认定系日照大秦公司主动放弃鉴定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日照大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了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日照大秦公司发送了鉴定收费通知书,经多次通知日照大秦公司仍未足额缴纳鉴定费用。2020年7月20日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退回委托函,终止了鉴定。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因日照大秦公司自身原因未能进行鉴定,其不利后果应由日照大秦公司自行承担。案涉机械设备因日照大秦公司的另案纠纷被法院依法查封,日照大秦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日照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久强
审 判 员 孔繁奎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肖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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