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736号
原告: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龙海路、安康街北祥生中央华府.和家园3号楼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FFRH50U。
法定代表人:李珊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太公一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6195172R。
法定代表人:秦泗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梁梦烨,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放弃对被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负责道路施工的企业,包括建筑设备的租赁,王某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租赁方,被告***是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聊城市东阿县两处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协商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刮平机月租金为2万元,后经结算,截至2018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252000元,租赁期限分别为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被告从未从原告处租赁过刮平机,当初被告只从一个叫王某的人处租赁过刮平机,王某与原告有何关系,被告不清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刮平机租赁事宜,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租赁期满后,两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5月31日各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在证明中注明了租赁时间及租赁费,***在证明上签名捺印。证据2、原告公司员工王某与***通话录音2份、与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泗密通话录音4份【第一段录音是2019年10月16日13:55,王某(187××××****)拨打秦泗密电话(189××******)的通话录音;第二段录音是2020年1月23日14:42,王某(187××××****)拨打秦泗密电话(189××******)的通话录音;第三段录音是2020年2月26日9:06,王某(187××××****)拨打秦泗密电话(189××******)的通话录音;第四段录音是2021年1月14日16:53,王某(187××××****)拨打秦泗密电话(189××******)的通话录音;第五段录音是2019年11月28日10:29,王某(187××××****)拨打***电话(150××******)的通话录音;第六段录音是2021年1月14日16:55,王某(187××××****)拨打***电话(150××******)的通话录音】,证明两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均认可存在租赁的事实,且王某多次向***及秦泗密通过电话催要租赁费,两被告以电子承兑未到账、未复工等理由一直拖延支付。证据3、员工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与***、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刮平车租赁事宜,且一直代表原告负责向两被告催要租赁费。
经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双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签字是否属实,因***未到庭无法确认。从协议内容来看,租赁时间是2018年3月14日,无法确定租赁期限,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讲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未到庭,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员工证明书,该证明书系原告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应当提供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以及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录音证据,首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其次从通话内容来看,是王某在向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催收欠款,体现不出王某受原告委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再次整个通话录音中没有体现欠款数额,原告主张的25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证据表明,月租金2万元是王某与***协商的,未经被告公司认可。
针对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系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于这点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并没有否认,因此原告对于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时明确承认其租赁过王某的刮平机,其所谓的王某的刮平机就是原告所有的刮平机。王某拨打的189××××0789号码是秦泗密的手机号码,且原告当庭提供了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告的主张完全真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系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经理),经本院通知,其到庭陈述:自2016年其到原告处工作,每个月工资2000元左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其所有的平地机,其与被告之前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租赁平地机(刮平机),这个时候其已经在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工作,等于是其联系的业务,租赁的是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的平地机。租赁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8月中旬(具体记不清几号)、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具体记不清几号),2018年3月中旬至2018年6月1日,租金共计25万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还剩23万元。租赁方是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工地的总负责人,***和秦泗密是亲戚关系,秦泗密是***的亲妹夫。其手机号码为187××××****,秦泗密的手机号码为189××××****,***的手机号码为150××××****和158××××****。在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3日等时间,其多次对其与秦泗密及***通话过程进行录音,有20多次。涉案的刮平机租赁事宜是其与秦泗密协商的,2017年2月26日秦泗密给其打电话,2017年2月27日秦泗密在聊城市东阿县跟其见面谈的,当时谈的时候没有签协议,一共是租赁了三个时间,第二次于2018年6月1日签订过一次协议。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万元是转账支付给公司的,没有打给其。王某对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18年3月15日协议书、2018年5月31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都见过。
针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协议书签订时间的陈述可能因为时间太久,错误的记忆为2018年6月1日,实际为2018年3月15日。其对欠款的具体数额可能记不清,陈述为25万元,实际欠款为252000元。
针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王某的陈述与原告的主张有诸多差异,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辅证,尤其是关于其作为原告员工的身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亦不能证明涉案刮平机是原告出租的。
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18年4月25日王新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王某支付过2万元的平地机租金。
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其证明其为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秦泗密电话号码为189××******,其电话号码为150××******,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两份均为其本人所写,钱是公司欠的,证明中载明的租金计算方法系根据其老板授意,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252000元,认可已支付2万元租金的事实。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向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刮平机一台,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系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二人具体负责涉案租赁事宜。
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租济阳王建(王某)刮平机一台从2017年2月27号至8月25号共计6个月,月租费20000元。下半年从9月27号开始至2018年1月26号止共计4个月,月租费20000元。注:来的时候2月份按天计算,从3月1号起月租。日照市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人:***。
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现有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一段(地址东阿县),全长1200米,现需租赁济南市济阳县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刮平机一台,自2018年3月14日进场,刮平机司机由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自带。王某在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在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南市济阳县辛顺路桥有限公司刮平机一台1**型在聊城市东阿县地段租给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路基,自2018年3月14号到场至2018年5月31号退场。其中由于上土队伍阻拦扣车,自2018年5月2号至5月31号停车没干(月租金2万元)。
2018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地机租赁费20000元,由王新代收。
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王某多次拨打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泗密电话189××******、被告***电话150××******电话催款,秦泗密均表示尽快打款。
原告向法庭明确:1、租金共计252000元。计算过程: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8月25日租金:2万元×6个月=12万元;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租金:2万元×4个月=8万元;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其中3月14日至5月13日为2万元×2个月=4万元,其中5月14日至5月31日为2万元÷30天×18天=12000元(11999.99元),共计252000元。对2018年5月31日证明中载明的“由于上土队伍阻拦扣车,自2018年5月2日至5月31日停车没干”部分的租金,因租赁费的支付是按实际承租天数计算,租赁期内不管是因为承租方还是第三人原因导致停工都不影响租赁费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故原告计算在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万元,原告主张租金232000元。2、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之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日即应当支付租金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与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查,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均表明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系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二人代表公司协商租赁事宜,虽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租济阳王建(王某)刮平机一台(2017年期间),但王某出庭证实设备为公司所有,故对原告与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然其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月租金2万元系被告***承诺,未经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则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按照一般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作出的关于租赁费的承诺代表公司意愿,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泗密电话催款,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租赁事宜明确知晓,且双方未对租赁费数额存有争议,仅协商何时支付,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一般惯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租赁费2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辛顺路桥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满 洁
书 记 员 刘 晨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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