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天太公一路东方康庭**。

法定代表人:秦泗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清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存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刚,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阿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孟令军,经理。

再审申请人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大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清文、黄玉刚、***、董存成,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大秦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在该合同中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土方单价,但被申请人是经他人介绍承包申请人负责施工路基段土方运输,签订合同时根据运输土方范围、距离等因素,双方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承包范围土方价格为每立方12元。在2018年5月份,被申请人对其承包范围土方运输价格单方要求涨价,申请人未同意被申请人单方要求涨价的不合理要求,被申请人随即将申请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强行扣押,驱赶申请人施工人员,后又将申请人施工机械开走藏匿,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发现施工机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施工机械是被申请人开走并藏匿,公安机关以涉及经济纠纷为由建议通过法院起诉处理,对于被申请人擅自扣押申请人施工机械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也已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关于土方运输的价格并非被申请人主张的价格,因申请人承包自日照公路公司的价格还包括土方平整、碾压等施工单项,不仅仅是土方运输一项,同时包括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不可能再以承包价格交由被申请人。所以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参照另案黄朋朋承包价格确定本案被申请人价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与黄朋朋虽然均在申请人施工路基段承包运输土方,但范围并不一致,运输距离不同,所以价格也并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第二、被申请人庭审中提交的黄朋朋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也不能确定黄朋朋承包土方价格为每立方14.5元。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黄朋朋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土方运输价格也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以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黄朋朋案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方运输单价,一、二审判决参照黄朋朋案认定涉案土方价格与实际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约定土方单价为每立方15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待证事实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一、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申请人约定土方单价为每立方15元,同时综合全案证据以及申请人因价格问题与被申请人产生的相关纠纷,结合申请人已报案并提起诉讼,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也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一、二审判决直接参考与本案无关的黄朋朋案认定土方运输单价为每立方14.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卷宗证实,董昌华作为五被申请人的代表与日照大秦公司虽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日照大秦公司对董昌华等五被申请人的运输土方量并无争议,但双方对单价主张不一,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董昌华等五被申请人起诉时虽主张单价为15元,但诉讼中其提交了黄朋朋与秦泗密的通话录音,主张其承包的土方单价适用日照大秦公司与黄朋朋约定的单价14.5元。日照大秦公司虽辩称双方约定土方价格为每立方12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审也查明,已经生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鲁15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朋朋承包日照大秦公司的土方运输单价为14.5元。而本案与黄朋朋所承包的土方运输路基段相连,均位于东阿县××镇××村。原审据此认定董昌华等五被申请人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性,并据此认定案涉土方单价为14.5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日照大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大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召亮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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