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101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潮石路南段路东(窝落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85039M。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永奎,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设工程”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被告德润建设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第三人张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初陆续到被告处从事零活工作,由第三人管理,并代发工资。2017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摔伤。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6月27日、28日、29日工资390元(130元/日)未支付。2018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德润建设工程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管理、工资发放均是由第三人张永奎负责。被告因自有平房漏水需要修缮,将修缮的活承揽给第三人,承揽价格为4000元,修缮过程中所需的人力、机械、原材料等均是由第三人负责,原告是由第三人雇佣修缮房屋,原告属于第三人的雇员,向第三人提供劳务,因此其劳务费也应当由第三人支付;2、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工资的时间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房屋漏水找到第三人张永奎进行修缮,双方约定工程款共计4000元。第三人张永奎于2017年6月27日安排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处从事修缮房屋的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原告***由第三人张永奎管理并发放工资。***于2017年6月29日在修缮房屋的过程中受伤。
***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德润建设工程向其支付工资39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3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390元工资未支付,并提交了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韩邦贾及第三人张永奎的录音一份。对***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的390元劳务费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受第三人张永奎管理、由张永奎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德润建设工程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并支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德润建设工程与***之间缺失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直接的管理关系,亦不存在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故***与德润建设工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润建设工程欠付其工资390元,故***提出的要求德润建设工程向其支付工资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聪媛
书 记 员 牟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