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101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潮石路南段路东(窝落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85039M。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永奎,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建设工程”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被告德润建设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第三人张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初陆续到被告处从事零活工作,由第三人管理,并代发工资。2017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摔伤。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6月27日、28日、29日工资390元(130元/日)未支付。2018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德润建设工程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管理、工资发放均是由第三人张永奎负责。被告因自有平房漏水需要修缮,将修缮的活承揽给第三人,承揽价格为4000元,修缮过程中所需的人力、机械、原材料等均是由第三人负责,原告是由第三人雇佣修缮房屋,原告属于第三人的雇员,向第三人提供劳务,因此其劳务费也应当由第三人支付;2、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工资的时间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房屋漏水找到第三人张永奎进行修缮,双方约定工程款共计4000元。第三人张永奎于2017年6月27日安排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处从事修缮房屋的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原告***由第三人张永奎管理并发放工资。***于2017年6月29日在修缮房屋的过程中受伤。
***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德润建设工程向其支付工资390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3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日劳人仲案字[2018]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390元工资未支付,并提交了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韩邦贾及第三人张永奎的录音一份。对***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的390元劳务费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受第三人张永奎管理、由张永奎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德润建设工程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并支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德润建设工程与***之间缺失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直接的管理关系,亦不存在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故***与德润建设工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润建设工程欠付其工资390元,故***提出的要求德润建设工程向其支付工资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聪媛
书 记 员 牟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