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匡立宝与秦坤、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立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魏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良,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潮石路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匡立宝因与被上诉人秦坤、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城投)、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立宝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秦坤与德润公司赔偿匡立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德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德润公司租用了秦坤的挖掘机施工。施工期间挖掘机的驾驶人由秦坤雇佣,挖掘机施工期间伤害匡立宝,德润公司与秦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秦坤、德润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德润公司在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本案德润公司通过招标获得大型工程施工,但施工现场无安保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匡立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不符。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十三条等规定,但却仅判决秦坤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错误。
秦坤辩称,匡立宝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日照城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润公司未作答辩。
匡立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秦坤、日照城投、德润公司赔偿匡立宝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日照城投与德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日照城投将日照市尚城花园泻湖水系开挖工程一标段,包括泻湖水系土、石方开挖发包给德润公司。德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秦坤的挖掘机,用于挖掘装运土石方。2014年12月15日晚,匡立宝驾驶其自有的鲁L×××××重型自卸货车到涉案工程工地拉土石方,在秦坤所雇司机驾驶挖掘机装运土石方时,匡立宝下车查看装车情况并站在离挖掘机较近的地方,被挖掘机碰伤。匡立宝伤后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9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外伤性血气胸、皮下积气;(3)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由匡立宝之妻厉宝华护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匡立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匡立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匡立宝的损伤评定为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秦坤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
匡立宝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40394元,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2、误工费20160元,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61498元的标准按误工120天予以计算;3、护理费2000元,按护理25天每天80元予以计算;4、交通费6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63090元,依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按照10%的伤残系数计算得出;7、复印费11元,提交复印费单据一份;8、鉴定费36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两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提交证据。日照城投对匡立宝主张的损失和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秦坤对匡立宝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秦坤所雇司机驾驶挖掘机装运土石方时将匡立宝碰伤,构成侵权,秦坤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和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照城投、德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不存在过错,对匡立宝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匡立宝未能与挖掘机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秦坤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该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秦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匡立宝自行负担。对秦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对匡立宝主张的医疗费40394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复印费11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匡立宝主张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确认为1300元。对匡立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匡立宝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40394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复印费1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8305元,由秦坤赔偿64153元(12830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匡立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共计64153元;二、驳回立宝要求日照城投、德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匡立宝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匡立宝负担824元,由秦坤负担14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德润公司自日照城投处承揽了日照市尚城花园泻湖水系开挖工程一标段,秦坤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掘机在该工地挖掘装运土石方过程中,致伤匡立宝。该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匡立宝主张,德润公司租用秦坤的挖掘机,应当与秦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德润公司在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秦坤雇佣的司机在工地驾驶挖掘机装运土石方,匡立宝驾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到工地拉土石方,匡立宝在下车查看装车情况的时候,因距离挖掘机较近,被挖掘机碰伤。可见,匡立宝受伤的原因,一方面是秦坤所雇司机在操作挖掘机时未能对周围环境谨慎观察、确保安全,另一方面是匡立宝在下车查看情况时未能与挖掘机确保安全距离。匡立宝并非因工地本身存在坑洼、土石塌落等安全隐患而受伤,上诉人主张德润公司与秦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秦坤所雇司机与匡立宝均系在工地驾驶作业机械工作的人员,对工地的环境及作业机械的危险性应均明知,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一审酌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匡立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