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103民初1844号
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玲、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账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结算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先付款后送货,据实结算”,被告应该在双方2017年5月16日对账结算完毕后付清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的利息,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的水泥稳定碎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岚山飞机起降点项目,供货时间暂定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二、水泥稳定碎石数量与质量验收确认合同数量暂定20000吨,质量标准:水泥稳定碎石中掺加5%水泥。三、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与付款结算方式单价59元/吨(含3%税),付款结算方式:先付款后送货,据实结算。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六、其他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原告经办人员李玉某、被告经办人员王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经双方对账结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稳定碎石价款合计2389643.95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389643.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600000元、2017年5月8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5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9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23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58000元,以上10次累计支付货款215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1643.9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能够认定。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开具发票之日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欠款利息70000元,并提供了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被告对该明细不予认可。
一、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稳定碎石款231643.95元; 二、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安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3137元,由被告日照德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秀杰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