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恒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恒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晨,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恒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大陇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竹,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军,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康,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宗权,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俊,男,199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华欣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鑫龙村/div>
法定代表人:戴国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恒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康、卢宗权、黎俊及原审第三人马鞍山市华欣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康、卢宗权、黎俊偿还代偿款120664.5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首部乙方(承包人)是王进,尾部乙方位置签名处是王进,可见案涉工程是王进个人承包并施工的。王进并未以马鞍山市荆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该公司于合同尾部盖印的行为属于提供保证担保或债的加入。王进自认其要求卢康购买水稳,卢康、卢宗权、黎俊在称重单上的签字及联系第三人购买水稳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王进是工程承包和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给付水稳货款的责任。2.***介绍王进至华欣建材公司购买水稳,并为其提供担保,后王进的工作人员卢康联系华欣建材公司实际买入水稳并用于工程中,王进与华欣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王进一直不付货款,华欣建材公司转而向***催要货款,***只得代替支付100000元,余款20664.56元仍将由***向华欣建材公司支付。3.即便法院不认定为担保关系,无论按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王进等人亦应返还***垫付款。
恒艺绿化公司辩称,1.协议主体应以落款处为准,王进签名并加盖荆龙建筑公司印章,足以证明王进是以荆龙建筑公司名义与恒艺绿化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没有担保字样,也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2.水稳材料的出卖方华欣建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是买受人,***不但已向华欣建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还承诺余下的2万余元尾款仍由其支付,更证明了其才是买受人。3.***于一审提交的诸多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案涉水稳材料货款的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王进辩称,1.恒艺绿化公司与荆龙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荆龙建筑公司是该协议当事人,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属于担保;王进并非该协议主体,其是以荆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是案涉水稳的货款。3.本案不属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
卢宗权与华欣建材公司对***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卢康、黎俊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宗权、卢康、黎俊向***偿还代偿款120664.56元;2.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宗权、卢康、黎俊以120664.5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6月17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10元,合计121374.56。3.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宗权、卢康、黎俊以120664.5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9月8日,恒艺绿化公司与案外人荆龙建筑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恒艺绿化公司与建设单位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料场南路东段改造项目的承包内容,恒艺绿化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料场南路东段改造项目。工程地点:马鞍山当涂县,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开竣工日期:2020.9.10—2020.11.15。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恒艺绿化公司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全面施工管理;乙方责任承包,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牵涉到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工程质量、安全……材料采购……)。恒艺绿化公司、案外人荆龙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中盖章,王进在乙方盖章处签名。
2020年9月21日,荆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进变更为***。
2020年11月13日、11月23日,华欣建材公司向上述改造项目供应水稳材料,卢康、卢宗权、黎俊分别签收“称重单”,合计41张。华欣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供货明细单,确定“11月13日供应水稳3%,8车,数量261.34吨,单价84元,金额21952.56元”。“11月13日供应水稳5%,12车,数量390.98吨,单价90元,金额35188.20元”。“11月23日供应水稳5%,21车,数量705.82吨,单价90元,金额63523.80元”。***于2021年4月22日在明细单中签名,并载明“原票据以拿走,已付100000,下欠20664.50元”。庭审中,恒艺绿化公司称其没有授权上述人员签收材料,对供货明细单不予认可。王进对称重单及供货明细单不予认可。卢康、卢宗权、黎俊对由其签名的称重单予以认可。2021年4月22日,***向华欣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作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需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方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为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宗权、卢康、黎俊提供担保,向华欣建材公司购买水稳材料;同时,***以华欣建材公司单方制作的供货明细单,证明水稳材料款为120664.56元,且改造项目工程系恒艺绿化公司与荆龙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王进系荆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故***诉请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宗权、卢康、黎俊向其偿还代偿款120664.56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荆龙建筑公司股东署名确认的证明一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依据担保责任,诉请恒艺绿化公司、王进、卢康、卢宗权、黎俊返还其代付款,依据是否充分。
担保责任的追偿权保护的是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民法典,对于保证的形式都规定为书面合同,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没有书面形式,保证合同不成立。***诉称为王进等人购买水稳提供了担保,但并未提交任何书面的担保协议或保证条款,故其以已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追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审判员 张茂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