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1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恒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新街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QFR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马鞍山市**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鑫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TBA97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马鞍山市荆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莲涂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NCPNX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恒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第三人马鞍山市**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鞍山市荆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第三人荆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艺公司、**连带返还不当得利120664.56元;2.恒艺公司、**连带支付以120664.56元为基数,按3.7%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3.恒艺公司、**连带赔偿为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1009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4.恒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恒艺公司与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料场南路东段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路××段改造项目交由恒艺公司施工。2020年9月8日恒艺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工程中需要水稳,经***介绍,向第三人**公司购买了41车水稳材料,合计价款120664.56元。但,此后恒艺公司、**并未支付该材料款。因该笔交易系看在***的面子才赊账的,***先后向**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另**原为第三人荆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荆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笔货款的支付没有法律根据,恒艺公司、**实为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
**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于**的诉讼请求。1.***与**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也从未向***或者是**公司购买相应的水稳材料,因而***所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与被告**缺少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2.涉案工程是由荆龙公司和**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而***为荆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涉案工程无论从其发包人还是承包人角度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单位,如果***认为**公司所销售的水稳材料用于涉案工地,那么***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以及具体金额,支付的金额是否用于涉案工地的水稳款项等,均未有相应的证据材料。4.**已经向**支付所购水稳材料的款项。
恒艺公司辩称:***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抗辩理由同第一次诉讼,第一次判决书上也有。
**公司辩称:当时***打电话给我说工地需要料,我们就给工地送料,我不认识工地上的其他人,只认识***,就向***要钱的。水稳是送到长钢项目工地的,送料时工地上很多人收的,料子都用掉了。***后来垫付了100000元。
荆龙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承接案涉项目组织施工,也没收到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以荆龙公司的名义与恒艺绿化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恒艺绿化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料场南路东段改造项目交由荆龙公承包建设,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恒艺公司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始至终恒艺公司均是与**对接,并根据**的指示付款,或者把钱打到**个人银行账号,没有向荆龙公司或者***付过工程款。**和恒艺公司大概在2020年春节进行了结算。
2020年9月21日,荆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11月13日、11月23日,**建材公司向上述改造项目供应水稳材料,**、***、**分别签收“称重单”,合计41张。**建材公司为此制作供货明细单,载明“11月13日供应水稳3%,8车,数量261.34吨,单价84元,金额21952.56元”。“11月13日供应水稳5%,12车,数量390.98吨,单价90元,金额35188.20元”。“11月23日供应水稳5%,21车,数量705.82吨,单价90元,金额63523.80元”。***于2021年4月22日在明细单中签名,并载明“原票据以拿走,已付100000,下欠20664.50元”。当天,***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公司对此款予以认可。
**曾在(2021)皖0521民初284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我负责料场南路工程的采购,开始是我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购买水稳材料,水稳材料买好以后,送到**的料场南路的工地上,我在送货单上签字,具体多少张不记得了,签字的还有***、**,老板**授权我们签的字。”(引自上述生效判决书)
***曾在(2021)皖0521民初284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辩称:“我在料场南路工程负责测量、放线,**是老板,我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为有时候**和**忙的时候,因为我每天都在现场,老板就让我签字,我每天签收材料的单子都交给**,有时候交给**,他们要做账。我不认识原告。”(引自上述生效判决书)
**曾在(2021)皖0521民初284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辩称辩称:“我是在料场南路工地统计数字的,老板是**,实物和进货单都是我统计。材料送来了应该是我签字,我签收过水稳材料送货单,有时候我不在场,**和***签收,签完的单子他们交给我。”(引自上述生效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2021)皖052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综合**与恒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的行为,及恒艺公司与**结算、向**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描述,**、***、**的具体陈述,不难看出,**虽以荆龙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实为**个人承包建设。而,案涉材料系经**工地三名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为案涉工地使用,**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客观上致使**受益,而***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抗辩案涉货款已经向**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若确有此事,**可另行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以实际受益及孳息为限,***仅垫付100000元,本院仅支持**向其返还1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货款请求权的基础系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主张恒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因前两次诉讼均从担保的角度进行,***应自负诉讼风险,诉讼费自担,同时律师费非必要损失,且案涉纠纷的发生与***擅自处分自己的权利有关,本院对实现债权的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3.7%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