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91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0153168A。
法定代表人:牟善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处,简称“腾飞市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164.3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1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绍兴路开发区车管所门口路段时,被被告正在栽植的10米左右高的大树砸伤,经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诊疗,被诊断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L2左侧、L3双侧、L4右侧)、L2椎体前缘骨折、左侧肋骨骨折(5、6)、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前额部皮肤擦伤,经治疗好转于2019年5月6日出院,但尚未完全康复,留有功能障碍,需继续康复治疗。综上所述,被告在施工栽种树时,未尽到安全等注意义务,给原告身体造成经济损失、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腾飞市政辩称,事发发生属实,但原告明知被告正在作业,仍进入施工区域,原告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共计25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6日13时许,***骑电动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绍兴路开发区车管所门口路段时,被腾飞市政正在栽种的突然倒下的路边大树砸伤。事故发生后,***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诊疗。伤情经初步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腰椎多发横突骨折(L2左侧、L3双侧、L4右侧)、L2椎体前缘骨折、左侧肋骨骨折(5、6)、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前额部皮肤擦伤。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法医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椎横突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2).***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头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其中40天2人护理;(3).***目前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4).***目前情况无后续治疗费可计算。2.原告***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郭家湖子村安庆东街北三巷9号。3.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数额,由先前起诉10000元增加至68164.38元,并补缴了诉讼费145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腾飞市政在其种树施工作业中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以其因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腾飞市政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日照市中医医院出院病人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155.68元。另提供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实另支出门诊医疗费975元。经查,上述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仅有两张系事故发生当日产生即放射费150元、挂号费6元,剩余一张核磁共振费及化验费819元发生于2019年7月30日,***住院治疗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故该7月30日产生的费用并不能完全确定系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另,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应为30155.68元+156元=30311.68元。2.护理费。依据***伤情的鉴定意见书,***需两人护理40天,一人护理20天,参照我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每天120元,护理费应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1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72周岁,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标准计算,应为39549×10%×8年=31639.20元。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营养费820元,根据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开支,故对于原告***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为本次事故伤情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用160元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复印病历费用14.5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支出而非事故本身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30311.68+12000+2050+31639.20+500+1000+2800=80300.88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腾飞市政在公共交通道路路边进行种树施工作业,应采取有力的措施对施工区域范围进行有效的阻挡隔离,且原告***系被被告栽种的大树突然倒下致伤,说明被告的施工作业存在着操作流程的失误和工作方式的不当,应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正在进行大树栽种作业仍行驶此处,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导致自身受伤,应当对其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以***承担30%、腾飞市政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腾飞市政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5500元,故被告腾飞市政应赔偿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30311.68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伤残赔偿金31639.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00.88元的70%再扣减被告先行垫付的25500元的所得额,即76500.88元×70%-25500=28050.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050.62元;
二、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5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日照腾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森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