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弘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终端48号1幢1单元10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TX8RKIT。
法定代表人方英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系西安市蓝田县金山乡惜惶岭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燕,系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未到庭)。
原审被告:李含辛,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陕西省礼泉县。(未到庭)。
原审被告: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南上召咸长公路1号4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5637877835。
法定代表人魏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川,男,1979年11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审被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关镇东关,统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709938389W。
法定代表人**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争权,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审被告:杨富存,男,1948年7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住陕西省扶风县。
原审被告:武惠峰,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军,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含辛、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扶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争权、杨富存、武惠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燕,原审被告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川,原审被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代江淼,原审被告杨争权、杨富存、武惠峰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是涉案吊篮所有人,但上诉人将吊篮租赁给了武汉凌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承担医疗费51704.9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10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元,共计18165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1日,李昭从劳务市场找到***、牛永朝、刘锋锋、邓爱民、李东锋五人带到咸阳市北上召十字东北角咸阳玉林国际商贸中心1号楼工地拆卸吊篮。次日上午约11点半左右,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吊篮的主梁突然断裂,吊篮坠落,吊蓝中的邓爱文和刘锋锋当场遇难,原告因躲闪不及,右腿被吊篮上的钢丝绳缠住随吊篮向楼下坠落,李东锋急忙将原告抱住原告才幸免遇难,致腿部被钢丝绳严重勒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内外踝)、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肌肉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多处损伤。住院39天,2017年1月2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术后1-2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吉祥社区卫生服务站、大华医院、西安大兴医院、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1704.96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右胫骨下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右腓总神经挫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胫前肌部分断裂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捌仟无。经查,2014年3月20日,玉林公司(甲方)与扶风公司(乙方,加盖第一项目部公章)签订《玉林1号楼施工合同》,甲方将案涉咸阳玉林国际商贸中心1号楼建设楼工程发包给乙方。2016年6月16日,被告玉林公司(甲方)与杨富存、杨争权、武惠峰签订《楼房折抵建筑工程款协议书》,将案涉1号楼折抵乙方建筑工程款59500000元,其内外装饰及相关工程乙方可按自己要求提高标准。2016年8月16日扶风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代表为被告杨富存)与武汉凌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后者承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实际施工中,施工方租赁被告吉弘公司吊篮,本案事故发生在吉弘公司拆卸吊篮过程中,被告李含辛、***系吉弘公司吊篮设备负责人。又查,原告父张苍娃,1945年5月11日生,母刘春女,1946年4月15日生,原告有一弟张红涛,一妹张红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二、原告损失的计算。关于责任主体,被告扶风公司承包案涉玉林国际商贸中心1号楼建设装饰工程,作为承建人和施工方,对施工过程负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对具体施工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尽审查责任;吉弘公司出租吊篮设备给施工方,其在拆卸时吊篮主梁断裂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受伤,吉弘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吉弘公司与施工方未签订合同,对安全责任无约定,应由承包方扶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吉弘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1704.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30元/日×39日),营养费1120元;护理期120日,护理费酌定12000元(100元/日×120日);误工期300日,误工费酌定30000元(100元/日×300日);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1060元(1026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张苍娃生活费4342.80元(9306元/年×7年÷3×20%),刘春女生活费4963.20元(9306元/年×8年÷3×20%),共计9306元;鉴定费277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48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6248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是涉案吊篮所有人,但上诉人将吊篮租赁给了武汉凌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但本案从一审法院2017年8月份受理,直至二审法院庭审终结,上诉人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涉案吊篮租赁给案外人武汉凌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24元,由上诉人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刘煜阳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