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02民初4046号
原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燕,系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弘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TX8RKIT。
法定代表人方英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金山,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835。 法定代表人魏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扶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东关,统社会信用代码:9161************。
法定代表人XX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某某,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杨某某甲,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武某某,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军,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弘公司、吴某某、李某某、玉林公司、扶风公司、杨某某、杨某某甲、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燕,被告吉弘公司、吴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金山,被告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扶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甲、武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承担医疗费51704.9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10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元,共计18165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第三被告咸阳玉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咸阳市北上召十字东北角建造商铺(咸阳玉林国际商贸中心)其中该商贸中心第号楼的外装修工程由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即杨某某、杨某某甲、武某某组织施工。2016年12月份杨某某、杨某某甲、武某某租赁第一、第二被告即李某某、吴某某经营的吊篮进行外墙贴瓷。李某某、吴某某让其吊篮管理员李某负责从劳务市场联系拆、装吊篮的工人。原告及牛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李某锋五人均是被雇佣拆卸吊篮的民工。2016年12月11日,李某将原告等五人带到1号楼楼顶,李某给原告等五人指定了拆卸位置后就离开了工地。12日上午约11点半左右,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吊篮的主梁突然断裂,将吊篮中的邓爱文和刘某某连同吊篮一起坠楼当场摔死,原告因躲闪不及其右腿被吊篮上的钢丝绳缠住随吊篮向楼下坠落,李某锋急忙将原告抱住原告才幸免遇难,致腿部被钢丝绳严重勒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颈骨头骨折、踝关节骨折、软组织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小腿多处损伤。住院39天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用近五万元,现在还需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认为武汉市凌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某、杨某某甲、武某某从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吊篮行业资质证照的吊篮所有人处租用吊篮,在操作现场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吊篮实际所有人李某某、吴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经营资质,提供的吊篮没有经过质检且存在不安全因素,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玉林公司及其他被告为受益人,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所花费用至今无人承担,身体严重残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弘公司、吴某某、李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吉弘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仅是吊蓝出租人,被答辩人为何人提供劳务,答辩人并不知晓。
二、答辩人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登记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吊篮业务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并该业务在核准的资质类别等级范围内,吊篮生产企业新乡市英昊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吊篮操作及使用过程中的专业问题提供说明及在安装拆卸过程中的施工方案。答辩人吉弘公司所出租的吊篮符合质量要求,且各项施工方案齐全,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答辩人吴某某、李某某系吉弘公司吊篮设备租赁负责人,不是接受劳务者,该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事实已被(2017)陕0402民初2573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综上,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亦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公司辩称:玉林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当时的工程包给扶风公司,2016年6月16日1号楼已经抵给杨某某、杨某某甲、武某某,我对1号楼不享有权利,我对装修的事情也不知情,跟我公司也没有关系
被告扶风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合同,公司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做外墙装饰装修,我公司没有干1号楼的装修,我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甲、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与实际不符,三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也没有雇佣原告,三被告在本案所涉工地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由此三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1日,李某从劳务市场找到张某某、牛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李某锋五人带到咸阳市北上召十字东北角咸阳玉林国际商贸中心1号楼工地拆卸吊篮。次日上午约11点半左右,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吊篮的主梁突然断裂,吊篮坠落,吊蓝中的邓爱文和刘某某当场遇难,原告因躲闪不及,右腿被吊篮上的钢丝绳缠住随吊篮向楼下坠落,李某锋急忙将原告抱住原告才幸免遇难,致腿部被钢丝绳严重勒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内外踝)、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肌肉挫伤)、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多处损伤。住院39天,2017年1月2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术后1-2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吉祥社区卫生服务站、大华医院、西安大兴医院、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51704.96元。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右胫骨下段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右腓总神经挫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胫前肌部分断裂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捌仟无。 经查,2014年3月20日,玉林公司(甲方)与扶风公司(乙方,加盖第一项目部公章)签订《玉林1号楼施工合同》,甲方将案涉咸阳玉林国际商贸中心1号楼建设楼工程发包给乙方。2016年6月16日,被告玉林公司(甲方)与杨某某甲、杨某某、武某某签订《楼房折抵建筑工程款协议书》,将案涉1号楼折抵乙方建筑工程款59500000元,其内外装饰及相关工程乙方可按自己要求提高标准。2016年8月16日扶风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代表为被告杨某某甲)与武汉凌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后者承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实际施工中,施工方租赁被告吉弘公司吊篮,本案事故发生在吉弘公司拆卸吊篮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系吉弘公司吊篮设备负责人。
又查,原告父张某娃,1945年XX月XX日生,母刘某女,1946年XX月XX日生,原告有一弟张某涛,一妹张某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二、原告损失的计算。
关于责任主体。被告扶风公司承包案涉玉林国际商贸中心1号楼建设装饰工程,作为承建人和施工方,对施工过程负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对具体施工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尽审查责任;吉弘公司出租吊篮设备给施工方,其在拆卸时吊篮主梁断裂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受伤,吉弘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吉弘公司与施工方未签订合同,对安全责任无约定,应由承包方扶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吉弘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1704.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1120元(30元/日×39日),营养费1120元;护理期120日,护理费酌定12000元(100元/日×120日);误工期300日,误工费酌定30000元(100元/日×300日);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1060元(1026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张某娃生活费4342.80元(9306元/年×7年÷3×20%),刘某女生活费4963.20元(9306元/年×8年÷3×20%),共计9306元;鉴定费277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480.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162480.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扶风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张玉生
人民陪审员谢玉雷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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