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5156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1384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枫叶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到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负责XX园小区视频监控和门禁的日常维护和检修任务。为期一年,每周上班五天,如有紧急报修任务加班维修,填写枫叶能源公司给的加班上报说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五一劳动节及2-4日假期到西安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和西安市妇女联合会配合施工人员对妇联大楼电力改造,安装电能表,加班共计4天。6月18日发放5月工资时原告发现未发5月加班费,向财务人员以及负责人微信沟通,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防暑降温期间巡检、维修室外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停车场系统、汇聚箱设备和电子围栏系统等工作,未采取任何降温措施,也未向原告支付过高温津贴。2019年国庆节法定节假日被告安排原告值班4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2019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领导告知原告不续签合同。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加班费:五一劳动节一天1006.9元,5月2日至4日2013.79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每月加班费4248.28元,2019年10月1日至4日加班费2891.9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62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枫叶能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2019年4月加班1天,6月加班2天,7月加班1天,8月加班2.5天,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6.5天,11月加班2天,都是正常工作日加班,已经按照每天200元给原告付了加班费,原告不存在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防等弱电系统维护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73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2019年4月加班1天,6月加班2天,7月加班1天,8月加班2.5天,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6.5天,11月加班2天,共计16天,被告以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加班天数的加班费,合计3200元。
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落款为2019年12月26日,在该申请书上***称其2019年12月24日离开被告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与徐莉的聊天记录中可见2019年12月23日***要求解决国庆节加班费的问题,后要求转出社保,并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分别询问社保转出的办理情况。枫叶能源公司2020年1月8日出具了内容为“员工***2019年元月2日入职我司弱电维护部工程师,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申请离职,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的离职证明,原告***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名并签署时间,***庭审中述称其签字系因公司要求,否则公司不给其转社保。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7209.72元。
另查明,枫叶能源公司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上报说明,交至财务人员处,待公司总经理审批后,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随工资发放加班费。原告***还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加班上报说明以及与公司领导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在五一及国庆节存在加班的事实,该加班上报说明上未见审批签字,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显示具体的加班内容、加班日期和加班时长。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被告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条、枫叶能源公司加班上报说明、离职证明、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138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支付加班费,原告的工资条显示其2019年4月加班1天,6月加班2天,7月加班1天,8月加班2.5天,9月加班1天,10月加班6.5天,11月加班2天,共16天。被告以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加班天数的加班费,合计3200元,被告主张上述加班均为工作日加班,但其未提供其已审批的原告加班均系工作日加班的证据,故本院按照休息日加班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73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6天的加班费10740.23元(7300元÷21.75天×16天×200%),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3200元,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540.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4248.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一劳动节一天加班费1006.90元、5月2日至4日加班费2013.79元、2019年10月1日至4日加班费2891.95元,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加班上报说明以及与公司领导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在五一及国庆节存在加班的事实,该加班上报说明上未见审批签字,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显示具体的加班内容、加班日期和加班时长,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00元,虽然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员工***2019年元月2日入职我司弱电维护部工程师,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申请离职,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2019年12月23日要求公司解决国庆节加班费问题,后提出转出社保,并在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3日分别询问社保转出的办理情况,原告已经在2020年1月8日前有因公司不解决加班费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合同到期前认为公司未给其发放加班费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其支付国庆节加班费的证据不足,但因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应补足的加班费计算,其月平均工资高于7300元,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津贴,因未提交其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138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4248.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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