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丹,女,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枫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陕西枫叶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3、判令陕西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向***道歉或出具书面的道歉信并附公司公章;4、判令由造假方承担伪造合同笔迹鉴定费用;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枫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陕西枫叶公司从来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审提交的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09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也证实了陕西枫叶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二、伪造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陕西枫叶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经开)[2019]第244号仲裁庭审现场提交的证据,因为本来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也就没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因无劳动合同原件鉴定申请被退回,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若要笔迹鉴定,劳动合同原件应由提交造假复印件的陕西枫叶公司提供。三、***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中的鉴定范围是伪造的劳动合同正反面乙方两组签名均是从***在职期间的所签的其他材料中截取复制,两个签名除字号大小稍有缩放外,其他所有细节均完全相同,两组签名不可能是现场手签。一审要求本人提供原件以鉴定是否本人笔迹,与本人申请的鉴定范围不符,之后又多次来电话告知一审法院无法鉴定,也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鉴定,被中院拒绝(材料附后),导致无法鉴定,非本人要求取消鉴定。
陕西枫叶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原件丢失,只有劳动合同复印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枫叶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2、陕西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道歉;3、败诉方承担伪造合同笔迹鉴定费;4、本案诉讼费由陕西枫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入职陕西枫叶公司工作。2019年2月2月25日,***自陕西枫叶公司离职。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244号裁决书,裁决陕西枫叶公司支付***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868.47元。***不服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12民初17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枫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868.47元。同年6月,***以陕西枫叶公司伪造合同为由涉诉一审法院,要求陕西枫叶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陕西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赔礼道歉,造假方承担笔迹鉴定费。期间***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因无合同原件被退回。后***未按期到庭,一审法院按案***撤诉处理。2021年2月,***再次涉诉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244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陕西枫叶公司曾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陕西枫叶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质证称因第一次劳动仲裁时未提交原合同,被认定为未签订合同,庭审时才答辩未签订劳动合同。***称曾对合同笔迹鉴定未果,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于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时,陕西枫叶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合同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陕西枫叶公司假冒其签名伪造劳动合同,陕西枫叶公司抗辩称其并未伪造合同,则***应提交证据证明陕西枫叶公司伪造合同的事实。从***提交的证据可见,陕西枫叶公司在第一次仲裁及诉讼时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仅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劳动合同的原件,***对此不予认可,因陕西枫叶公司举证不力,西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未认定涉案劳动合同系陕西枫叶公司伪造。***提交的西安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244号裁决书,虽载明陕西枫叶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陕西枫叶公司称是因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未被采信,被仲裁委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再次仲裁时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证据具有连贯性,亦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认知习惯,故对其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鉴定,其不申请鉴定,对于该合同的真伪性,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陕西枫叶公司伪造合同的事实,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经询问,***称陕西枫叶公司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是神经衰弱、失眠及劳动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后,陕西枫叶公司同事知道后打电话开玩笑取笑其,说其骗取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成立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主张陕西枫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但需要举证证明陕西枫叶公司存在伪造合同的行为,还需举证证明陕西枫叶公司伪造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造成了其极大的精神伤害。但经本院询问,***表示陕西枫叶公司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包括神经衰弱、失眠,及裁判文书上网后陕西枫叶公司同事打电话取笑其骗取双倍工资。***就其所述损害没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起诉要求陕西枫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海 林
审 判 员  朱 利 安
审  判  员  辛   娟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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