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754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58696982XE。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丹,女。
原告***与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押其两年社保损失费用9000元;2、判令被告向其书面道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于2018年3月14日与被告枫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漏缴半年社保、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其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不仅不补缴社保,而且扣押其社保不给转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后被告依旧不予理睬。后被告又以补缴社保为由收取其个人补缴部分2697.3元,但既不补交,社保关系也不给转出,恶意扣押社保关系长达两年,故诉至法院。
被告枫叶公司辩称,2020年3月20日,被告才将自己的《基本养老缴费凭证》交给其公司,其此时才能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且在此之后其一直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携带身份证并现场办理补缴手续,但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1月劳动监察大队介入之前,原告一直未到其公司办理。2021年3月5日,原告将个人需要补缴的费用转给其公司,其在此后的三天内便交进社保账户。2021年5月6日原告从其公司转出了社保关系。综上,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2月离职。离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1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24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868.47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202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个人应补缴的社保费用2697.3元。2021年3月8日,被告补缴了原告的社保。2021年5月6日,原告的社保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社保损失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社保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转入被告公司至2021年5月6日转出,系因履行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244号裁决中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而为,该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且原告对其主张的9000元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社保费用损失9000元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25元,下余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拥郃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尚拥郃 送达时间: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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