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720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村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6982XE。
法定代表人刘春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女,该公司办公室文员,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4日,其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被告主动提出为其增加租房补助调整工资,但未兑现。故其于2019年2月25日离职。后其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其补缴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762.32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工作期间,原告提出需要劳动合同原件来证明劳动关系,后未将原件归还。原告存在恶意调换劳动合同原件,索取两倍工资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诉请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2月25日,原告离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9年9月1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244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868.47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24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其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868.4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枫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2868.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上述第一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郭邦平
二○二0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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