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

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3653号
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
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杭州余杭区崇贤新城绕城以南向阳、陆家桥农民多高层公寓向阳-2#地块A9#-A11#、A13#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并对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12月8日完工,后经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且已审计完毕。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案涉项目A12#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暂计面积2761平方米,完工后按实结算。经结算,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总价款为507694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承包款,并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300000元。出具《付款委托书》后被告只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一份,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5076946元的事实;
2.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自认按约定期限付款,并确认尚欠原告2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至总价85%,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5%,余5%于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按2014年10月21日合同执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东幕墙有限公司价款1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其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莎
书 记 员 范书荟
?PAGE*ArabicDash?-4-?
?PAGE*ArabicDash?-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