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峰,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全兵,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瑞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天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区15栋38号。
法定代表人:常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全兵、武汉博瑞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蓝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天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陶全兵、博瑞蓝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496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全兵、博瑞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0月13日,天鸿运公司与博瑞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有博瑞蓝公司的公章,博瑞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及安全负责人均是陶全兵。上述合同内容能证明陶全兵的行为是代表博瑞蓝公司的职务行为。陶全兵雇佣***在工地做事,同样是代表博瑞蓝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陶全兵拖欠工资的事实,但陶全兵是自然人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与博瑞蓝公司是事实的劳务关系,且工作时间持续一年多,不是雇佣关系。
博瑞蓝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是陶全兵挂靠博瑞蓝公司,***和陶全兵是合伙人,博瑞蓝公司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博瑞蓝公司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二、天鸿运公司向博瑞蓝公司转账的43万元,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余下的33万元都转账给了陶全兵,博瑞蓝公司与陶全兵再无任何经济往来,陶全兵就此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任何债务纠纷均与博瑞蓝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全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鸿运公司述称,***的主张是其与陶全兵个人之间的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全兵、博瑞蓝公司向***支付工资49640元;2、天鸿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陶全兵、博瑞蓝公司、天鸿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甲方)天鸿运公司与(乙方)博瑞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乙方承包建设甲方发包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二路899号经开智造2045创新谷园区一5#仓库新建卸货雨棚和地面硬化工程,乙方项目经理及安全负责人陶全兵,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16日,工程包干价2180000元等内容。陶全兵在上述协议尾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博瑞蓝公司公章。随后,陶全兵雇佣***等17人开始在上述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劳务报酬,17名施工人员填写《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载明17名施工人员的工资合计216300元。2017年9月25日,陶全兵出具《欠条》,载明:欠人员工资216300元。2017年10月14日,陶全兵出具《不予结算工程款的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由***负责所有施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等内容。一审庭审时,***自认其系受陶全兵个人雇佣。***多次向陶全兵催要劳务报酬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天鸿运公司作为甲方,与陶全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为博瑞蓝公司,合同实际执行人为陶全兵;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与原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内容总造价鉴定为2594127.51元,期间甲方对乙方及乙方同意的第三方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582560元,其中支付博瑞蓝公司1030000元,付陶全兵370000元,付***356860元,付钢构款825700元,以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乙方均确认无误;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实际执行人陶全兵工程结算款11567.51元,另甲方同意支付陶全兵和解协议金38432.49元,共计50000元;在款项结算完毕后,双方就原合同已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就原合同的纠纷已经解决,且乙方与原合同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当日,天鸿运公司与陶全兵进行结算,陶全兵出具收据认可已收到天鸿运公司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天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瑞蓝公司、天鸿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陶全兵支付其劳务报酬49640元的请求,因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瑞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博瑞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一审庭审时***已自认其系受陶全兵个人雇佣进行施工,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博瑞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博瑞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鸿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鸿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均已付清。故***要求天鸿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全兵应支付***劳务报酬4964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全兵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9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陶全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博瑞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说明及付款流水,拟证明博瑞蓝公司没有截留陶全兵的工程款。经质证,***对博瑞蓝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是博瑞蓝公司的自述,证明目的和本案没有关联。天鸿运公司对博瑞蓝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博瑞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一审庭审时***已自认其系受陶全兵个人雇佣进行施工,且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博瑞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本案存在应由博瑞蓝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要求博瑞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丹丹
审判员 叶 欣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