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博瑞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博瑞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4000号
原告:潘大宝,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全兵,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博瑞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天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区15栋38号。
法定代表人:叶大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大宝与被告陶全兵、被告武汉博瑞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蓝公司)、被告武汉天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大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梅,被告天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全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瑞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大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全兵、被告博瑞蓝公司向原告潘大宝支付工资49,640元;2.被告天鸿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陶全兵、被告博瑞蓝公司、被告天鸿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潘大宝受被告陶全兵雇佣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二路899号5#仓库新建卸货雨棚和地面硬化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9月工程完工后,被告陶全兵未足额支付原告潘大宝劳动报酬,尚欠原告潘大宝工资49,640元。原告潘大宝多次与被告陶全兵协商,但被告陶全兵均以被告天鸿运公司未支付被告博瑞蓝公司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潘大宝催要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全兵未作答辩。
被告博瑞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鸿运公司辩称,原告潘大宝自述其受被告陶全兵雇佣在被告天鸿运公司发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其薪酬由被告陶全兵发放,与被告天鸿运公司无关,双方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被告天鸿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天鸿运公司已于2019年7月25日与被告陶全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将款项支付完毕。被告天鸿运公司不应对被告陶全兵、被告博瑞蓝公司的欠薪行为负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潘大宝对被告天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潘大宝提交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虽系复印件,但该登记表中记载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与被告陶全兵出具的欠条金额相符,且各被告未能提出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不予结算工程款的说明》,该说明中已记载原告潘大宝负责所有施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因各被告对此事实均未提供反证,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被告(甲方)天鸿运公司与被告(乙方)博瑞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乙方承包建设甲方发包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二路899号经开智造2045创新谷园区一5#仓库新建卸货雨棚和地面硬化工程,乙方项目经理及安全负责人陶全兵,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2月16日,工程包干价2,180,000元等内容。被告陶全兵在上述协议尾部承包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博瑞蓝公司公章。随后,被告陶全兵雇佣原告潘大宝等17人开始在上述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劳务报酬,17名施工人员填写《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载明17名施工人员的工资合计216,30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陶全兵出具《欠条》,载明:欠人员工资216,300元。2017年10月14日,被告陶全兵出具《不予结算工程款的说明》,载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潘大宝负责所有施工项目的施工及管理等内容。庭审时,原告潘大宝自认其系受被告陶全兵个人雇佣。原告潘大宝多次向被告陶全兵催要劳务报酬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被告天鸿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陶全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为被告博瑞蓝公司,合同实际执行人为被告陶全兵;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容与原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内容总造价鉴定为2,594,127.51元,期间甲方对乙方及乙方同意的第三方支付合同款项共计2,582,560元,其中支付被告博瑞蓝公司1,030,000元,付被告陶全兵370,000元,付潘大宝356,860元,付钢构款825,700元,以上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乙方均确认无误;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实际执行人陶全兵工程结算款11,567.51元,另甲方同意支付被告陶全兵和解协议金38,432.49元,共计50,000元;在款项结算完毕后,双方就原合同已无其他经济纠葛,双方就原合同的纠纷已经解决,且乙方与原合同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当日,被告天鸿运公司与被告陶全兵进行结算,被告陶全兵出具收据认可已收到被告天鸿运公司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大宝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天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博瑞蓝公司、被告天鸿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潘大宝要求被告陶全兵支付其劳务报酬49,640元的请求,因其已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博瑞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潘大宝要求被告博瑞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庭审时原告潘大宝已自认其系受被告陶全兵个人雇佣进行施工,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博瑞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潘大宝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潘大宝主张被告博瑞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鸿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鸿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均已付清。故原告潘大宝要求被告天鸿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陶全兵应支付原告潘大宝劳务报酬49,640元。驳回原告潘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全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潘大宝支付劳务报酬49,640元;
二、驳回原告潘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陶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婧
人民陪审员  张成
人民陪审员  赵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