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9民初989号
原告:江西省龙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安福县公路分局东侧商会大厦21层B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083943150L(以下简称龙佳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仁山路南侧文水村大灰岭安置点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988PA7W(以下简称德汇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
原告龙佳建设公司与被告德汇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汇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5.775万元(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3.85%,已从2020年7月3日计算至2021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费1万元,合计206.77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德汇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20年6月5日从王子齐账号62×××26付至***账号5240942110017797100万元付至德汇房产公司账号17×××29);2020年7月2日,原告向德汇房产公司(账号同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德汇房产公司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开工,该公司应向原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德汇房产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诚意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共同作为还款义务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从2020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如二被告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二被告追索未付的款项及利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约定管辖法院为安福县人民法院。原告公司股东为王子齐和李四根,现王子齐己退股,保证金王子齐占300万元,李四根占200万元;王子齐所占的300万元由其另行向二被告主张。因此,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5.775万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206.775万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予立案并公正裁决。
被告德汇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龙佳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吉水县建设工程,并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500万元。2.转账凭证、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200万元。3.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的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同意在2021年1月31日前将诚意金退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德汇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与证据相印证的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龙佳建设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被告德汇房产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9日,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德汇房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6月30日,德汇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吉水建材家居综保市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为吉水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吉水县金滩新区金山大道北侧,青山东路东侧E-15-04地块,工程内容为吉水县内所有工程项目: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各项规费等等该地块一切附属设施项目和配套工程。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预计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四、双方签订合同7日内乙方向甲方转入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在基础工程完成,基础验收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退回。十七、本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如果甲方在9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则诚意金应无条件退回,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双方如有其他约定,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可抗力、价格调整、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20年7月2日,原告又向德汇房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因德汇房产公司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开工。
2021年1月20日,被告德汇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王峭(丙方)、被告***(丁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2020年6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28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20年6月5日从王子齐账号62×××26付至***账号5240942110017797100万元付至德汇房产公司账号17×××29);2020年7月2日,乙方向甲方(账号17×××29)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甲方原因造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开工,甲方应向乙方退回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现甲乙丙丁四方就退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诚意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丙方和丁方与甲方共同作为还款义务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乙方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诚意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公司股东为王子齐、李四根,现王子齐已退股,该保证金王子齐占300万元、李四根占200万元)。三、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从2020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如甲方、丙方和丁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甲方、丙方和丁方追索未付的款项及利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甲乙丙丁四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安福县人民法院。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甲方和乙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丁方签了名,但丙方未签名。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汇房产公司、***未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德汇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如果德汇房产公司在9月30日前仍无法开工,则应无条件退回,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因此,德汇房产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与德汇房产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与德汇房产公司共同作为还款义务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从2020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德汇房产公司和***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其追索未付的款项及利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因此,***与德汇房产公司依法应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律师费。《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德汇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应从2020年7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干涉。所以,二被告应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89868元(3.85%/年÷365日/年×426日×200万元);2021年9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89868元、律师费1万元。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版)》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江西省龙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89868元(以200万为本金已依法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江西省龙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0998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西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由被告江西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江西省龙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吉安鹭洲支行。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阳春
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
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版)》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