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600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天台三路赵家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11588R。
负责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实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益,被告鑫邦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7月4日,在其上班过程中被人防门砸伤左手,受伤后其被送至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一、左手压砸伤;1、中环指双侧指动脉及神经断裂;2、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远端部分关节面缺损;3、第四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4、环指伸肌腱及深、浅屈肌腱及伸肌腱不全断裂。2017年4月10日,其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其损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其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35676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1273元;二、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鑫邦实业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雇佣者,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意外受伤,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为人防工程的生产、施工厂家,因工程需要,其将人防门安装工作分包给其他主体,人防门安装工作较为简单,不需要其他特殊技能,不需要施工资质。涉案事故发生于***承包的工程施工中,但据*****,原告与***系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因其与***之间存在合同,由***负责结算,则原告为实际承包人,而非雇员,原告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受伤,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应按比例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受伤至今,***在其处已实际支出7.4万元用于原告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故原告要求的损失明显过高,应予以扣减。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0615.83元,均由***从其处借款支付,经司法鉴定,其中存在部分用药实际并非因伤所需,而为原告自身疾病,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双方系承包关系,则原告应与***共同承担其已付的全部款项。原告的部分诉请并未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以及其他二人系合伙关系,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原告只起诉了其一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被告鑫邦实业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的工地上从事人防安全门运送工作,提供相关劳务。人防安全门在运送过程中,发生倾倒,挤压原告手部,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压砸伤,中环指双侧指动脉及神经断裂,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伴远端部分关节面缺损,第4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环指伸肌腱及深、浅屈肌腱不全断裂,中指掌指关节及近指问关节开放性损伤,中指深、浅屈肌腱及伸肌腱不全断裂,高血压,冠心病。治疗期间,行骨折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等,并医嘱:1、注意休息;2、行患手诸关节功能锻炼(除外已融合的环指近指间关节),术后6-8周拍片复查,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针对心血管疾病需继续专科诊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另行入院进行了功能锻炼、蜡疗、超声等康复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20日,产生医疗费共计50615.83元,均由被告鑫邦实业垫付。此外,鑫邦实业垫付原告其他费用2万元,***垫付原告其他费用1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6年7月4日左手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鑫邦实业申请对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150日左右(笔误,实为误工期限150日左右);3、被鉴定人***使用硝苯地平缓释片、通心络胶囊、单硝酸异山梨酯片、胰岛素注射液、硫酸镁注射液、依那普利片为非外伤性用药。查明,被告鑫邦实业主要从事人防安全门的制造及安装工作。事故发生时,鑫邦实业将部分人防安全门的吊运、运送、安装等工作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指派,在鑫邦实业进行上述人防安全门的运送工作。***系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鑫邦实业的上述劳务,原告的工作由***决定和指派,且***负责与鑫邦实业结算工作量,领取劳务费,并向原告进行分配。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所运送的人防门由多人共同配合把扶运送,过程中不慎发生人防门倾倒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前,原告已长期从事此类工作,且已在****从事劳务超过一年,其长期生活居住地位于城镇。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承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鑫邦实业的上述劳务,原告的工作由***决定和指派,且***个人负责与鑫邦实业结算工作量,领取劳务费,并向原告进行分配,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上述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人防安全门的运送工作中,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人防安全门运送工作的劳务者,应当知晓相关的操作规程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充分尽到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此外,共同配合参与运送的其余若干劳务者亦应审慎协作,密切配合,但各方因协作不周,操作不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均具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鑫邦实业将人防安全门运送、安装工作转包给缺乏用工资格及营业资质的自然人主体,属违法转包,具有过错,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定金额506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20日。营养费可结合鉴定结论,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120日。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因此次人身损害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可结合其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地情况,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综合两次鉴定意见,计算165日。原告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以及此次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90元每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长期生活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原告诉请的2016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金额568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经核,因本次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6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3779.99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675.82元。由被告***及鑫邦实业按照90%的比例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确定金额为127508.24元,被告鑫邦实业、***垫付费用,应当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7.4万元,该费用均已支付给***,其可与***自行结算,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案起诉。关于被告主张的用药合理性一节,二次鉴定意见虽作出了部分用药非外伤性用药的结论,但不足以证实该部分属不合理用药,多数较重外伤在治疗的同时,对于患者原发性疾病给予相应的控制或治疗,十分必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5892.41元。
二、被告陕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鉴定费共计5200元(其中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现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