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关益,*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天台三路赵家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跃,*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村民,住。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实业)、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0112民初第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受**指派,在鑫邦实业从事人防安全门吊运工作,提供相关劳务。人防安全门在吊运过程中,意外滑脱,落下砸中***,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挤压撕脱伤,右股骨动脉及伴行静脉破裂,右隐神经部分断裂,右股直肌、肌中间肌、股内侧肌断裂,右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右股部皮肤撕脱伤,左下肢部分皮肤软组织损伤。并医嘱:1、继续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每月复诊1次,根据情况处理;3、不适随诊。产生急救费、医疗费共计61034.21元,该费用均由**垫付。另外,**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1万元。***住院期间,由**之父护理一个月。后***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6年9月24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限评定为90日。审理中,鑫邦实业申请对吕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右隐神经部分断裂、右股直肌、股中间肌、股内侧肌断裂,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30%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红花黄色素药为不合理性用药。查明,***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红花黄色素药的费用共计3145.78元。鑫邦实业主要从事人防安全门的制造及安装工作。事故发生时,鑫邦实业将人防安全门的吊运、运送、安装等工作发包给**,***受**雇佣,由**指派,在鑫邦实业进行上述人防安全门的发货吊运工作。**承包上述劳务时,鑫邦实业对**的资质进行过审查,已知晓**并不具备任何资质。另查明,事发前,***受**雇佣,已长期从事相关工作,且已在鑫邦实业处持续性从事此类劳务超过一年,***的长期生活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有被扶养人两名,分别为其父***及其母***。***出生于1937年6月10日,***出生于1941年2月23日,二人现有包括***在内的扶养义务人五名,二人户籍所在地及长期居住地均位于农村。
***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2年10月进入鑫邦实业公司上班。2016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其在开行吊时被掉落的人防安全门砸伤,受伤后其被120急救送至西安凤城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手术治疗于2016年12月15日遵医嘱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下肢挤压撕脱伤等。2017年3月20日,其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限90日。经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鑫邦实业、**支付其残疾赔偿金71260元、误工费49780元、护理费1.4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5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120元;二、鑫邦实业、**承担案件受理费。
鑫邦实业辩称,其并非***的直接雇主,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意外受伤,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受伤至今,***的实际雇主一直在其处借款,其已实际支出8.2万元用于***的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故***要求的损失明显过高,应予以扣减。
**辩称,***的部分诉请并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的雇佣,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人防安全门的吊运工作中,***作为长期从事人防安全门吊运、安装工作的劳务者,应当知晓相关的操作规程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在人防安全门运行中远离危险区域,但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人防安全门从高处滑落,其不慎被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担20%的责任为宜。鑫邦实业将人防安全门吊运、运送、安装工作转包给缺乏相应用工资质及营业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转包,具有过错,对于***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的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确定金额578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2日。营养费可结合鉴定结论,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90日。关于误工费一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因此次人身损害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可结合其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地情况,按照*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综合两次鉴定意见,计算165日。***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以及此次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90元每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并扣除**之父护理的一个月期间,计算60日较为适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因***的长期生活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金额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两名,计抚养义务人五名,确定金额171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不妥。经核,因本次人身损害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779.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2022.02元。由**及鑫邦实业按照80%的比例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确定金额为113617.62元,**垫付费用,应当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审理中,鑫邦实业主张其已向***垫付了各项费用8.2万元,该费用均已支付给**,其可与**自行结算,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1583.41元;二、被告*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57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2775元由被告**及*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下余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鑫邦实业、**均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鑫邦实业非法转包缺乏监督管理造成的,***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有误;二、医疗费***未主张,不应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扣减“不合理用药”以及让***在**、鑫邦实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损失部分数据调整:1、误工费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2016年*西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676÷365×165=16127元。2、护理费:(西安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60=7200元。60天没有异议。3、伙食补助费:(*西省财政厅颁布的《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亦法》(*财办行[2014]19号)第十七条第二项)100×82=8200元。4、残疾赔偿金:(*西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0×20×10%=56880元。5、营养费:30×90=2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300元。合计9632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付11000元,被上诉人应另付85320元,***要求**、鑫邦实业连带赔偿43736.59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011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鑫邦实业另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736.59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鑫邦实业承担。
鑫邦实业上诉称,一、***所从事的工作行业没有特殊资质要求,一审法院认定鑫邦实业违法转包,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违规操作,未尽到注意义务,是致使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三、***未能提供城镇居住证或公安机关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011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是原因是***不顾多人劝阻,执意违规操作,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仅承担20%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二、***未能提供城镇居住证或公安机关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及减扣**支出的费用金额有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未扣减**已支付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其父亲在医院护理的。其父亲从2016年10月1号到11月25日。2、**从鑫邦实业借款82000元,全部用于支付***的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仅认定***认可的部分,有违事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011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邦实业将人防安全门的吊运、运送、安装等工作发包给**,***受**雇佣在从事人防安全门吊运过程中不慎被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从事调运人防安全门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系***的雇主,***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判决**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称,***不顾多人劝阻,执意违规操作,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50%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鑫邦实业违法转包,原审法院判决鑫邦实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鑫邦实业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按照*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不妥,***上诉请求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为16127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系标准较低,结合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每日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称***未主张医疗费,本案不应审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鑫邦实业及**之其余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0112民初第6004号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0112民初第6004号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损失467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负担893元,**负担840元,*西鑫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静
审判员高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岳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