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行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胡江,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文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盛世明珠。
法定代表人:谢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煜,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陈家组。
法定代表人:尹大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何塘伟,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正和镇火田村陈家组。
再审申请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郴州市工保中心)因与***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劳务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2017)湘102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行终7号行政判决,郴州市工保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8)湘行申38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塘伟签订劳动合同,并派往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5月,何塘伟在桂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岗前体检时显示“矽肺?”,何塘伟未进行进一步确诊。2012年10月,***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桂阳县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为何塘伟购买工伤保险,并按年度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金,同时,何塘伟在桂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显示无明显异常。2014年4月,在职业病健康体检中发现何塘伟双肺弥漫××变,2014年8月14日,何塘伟经职业病诊断为水泥尘肺贰期。2015年3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定(2015)C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塘伟为工伤。2015年6月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何塘伟为伤残四级。因郴州市工保中心拒绝向何塘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9日,***鑫劳务公司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桂阳县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郴州市工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鑫劳务公司要求审核支付何塘伟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017年2月25日,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郴工伤不予支【2017】7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为***鑫劳务公司为职工何塘伟提交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支付条件,决定何塘伟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零。***鑫劳务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25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郴工伤不予支【2017】7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违法;2.被告履行向原告职工何塘伟支付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由此可见,郴州市工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何塘伟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但未确诊,2012年其体检时显示无明显异常。故郴州市工保中心并没有证据证明何塘伟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郴州市工保中心认为何塘伟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但未调离职业危害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并且,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认定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而本案的用人单位是***鑫劳务公司。故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郴州市工保中心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但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是法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二是《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三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16】2号),本案何塘伟在上岗前已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郴州市工保中心并没有证据证明何塘伟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本案并没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由参保企业承担因职业病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故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另,郴州市工保中心在本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仍不予支付***鑫劳务公司职工何塘伟因职业病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理应对何塘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进行判决,但***鑫劳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金额,故该院不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
郴州市工保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何塘伟的工伤申请行为是在《湖南省实施办法》施行之后,该办法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对何塘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进行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审判不干涉行政行为的精神和原则,与法不符。三、何塘伟在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虽未确诊,但已表明其身体健康已经受到职业危害,用人单位未将其调离职业危害岗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对用人单位的认定系称谓上用词错误,并不影响决定书的法定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鑫劳务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诚鑫劳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不溯及既往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4年4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便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于2011年12月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只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承担行政责任,未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郴州市工保中心以未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本案为行政给付之诉,何塘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核算支付,一审判决并未违反行政诉讼中行政审判不干涉行政行为的精神与原则,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桂阳县疾病控制中心不具备矽肺诊断资格,其在2011年5月作出的体检不能作为认定何塘伟已经患有职业病或者身体健康受到职业危害的证据,且何塘伟在办理工伤保险时体检显示无明显异常,其是在参保后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时发现肺部异常。因此,诚鑫劳务公司将何塘伟安排在桂阳南方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四、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郴工伤不予支[2017]7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已生效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相违背,因此,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郴州市工保中心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桂阳南方公司的意见与诚鑫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何塘伟述称:何塘伟购买了工伤保险,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被上诉人诚鑫劳务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仲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何塘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桂阳南方公司是用人单位错误,本案的用人单位应当是诚鑫劳务公司。其次,何塘伟在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但未确诊,郴州市工保中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塘伟的身体健康在上岗前已经受到损害。再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诚鑫劳务公司虽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何塘伟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但《湖南省实施办法》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而诚鑫劳务公司在2012年10月已经为何塘伟购买了工伤保险,且何塘伟在2014年4月的职业病健康体检中被检查出双肺弥漫××变,在此期间,即使诚鑫劳务公司未为何塘伟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不应受《湖南省实施办法》约束,因《湖南省实施办法》在2014年4月1日前尚未施行,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溯及既往。综上,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正确。
另,诚鑫劳务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明确何塘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因何塘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确定应由郴州市工保中心审核,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郴州市工保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郴州市工保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何塘伟的工伤申请行为是在2014年4月1日之后,且诊断为职业病也是在2014年1月之后,因此,《湖南省实施工伤条例保险办法》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对何塘伟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进行判决,这一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审判不干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精神和原则。三、何塘伟在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虽然没有确诊,但已经表明,他的身体已经收到职业危害。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职业危害岗位,否则违反相关法律,不应当受到法院的支持。
诚鑫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何塘伟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二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无异。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吸收合并成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所有的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湖南苏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例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建立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还可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何塘伟在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但未确诊。而且,2012年10月,***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桂阳县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为何塘伟购买工伤保险,并按年度向郴州市工保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同时,2012年9月11日何塘伟再次在桂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显示无明显异常。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何塘伟在上岗前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其次,何塘伟在2014年4月的职业病健康体检中被检查出双肺弥漫××变,《湖南省实施办法》在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中的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溯及既往。况且,立法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响应和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作用之一就是要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诚鑫劳务公司在2012年10月已经为何塘伟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定(2015)C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塘伟为工伤。
综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行终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昊锋
审判员  赫荣生
审判员  张少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柯岑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