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0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黄文芳,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煜,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表人尹大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舒安,男,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郴州市工保中心)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工保中心的负责人黄文芳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上诉人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煜,原审第三人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安,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诚鑫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派往桂阳南方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5月,***在桂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岗前体检时显示“矽肺?”,***未进行进一步确诊。2012年10月,诚鑫劳务公司在桂阳县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为***购买工伤保险,并按年度向郴州市工保中心缴纳工伤保险金,同时,***在桂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时显示无明显异常。2014年4月,在职业病健康体检中发现***双肺弥漫性病变,2014年8月14日,***经职业病诊断为水泥尘肺贰期。2015年3月2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定[2015]C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四级。因郴州市工保中心拒绝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9日,诚鑫劳务公司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7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桂阳县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郴州市工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诚鑫劳务公司要求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017年2月25日,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郴工伤不予支[2017]7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为诚鑫劳务公司为职工***提交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符合支付条件,决定***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为零。诚鑫劳务公司不服于2017年8月25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郴工伤不予支[2017]7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违法;2、判令郴州市工保中心履行向诚鑫劳务公司职工***支付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3、判令由郴州市工保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由此可见,郴州市工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但未确诊,2012年其体检时显示无明显异常。故郴州市工保中心并没有证据证明***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郴州市工保中心认为***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但未调离职业危害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并且,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认定桂阳南方公司是用人单位,而本案的用人单位是诚鑫劳务公司。故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郴州市工保中心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但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是法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二是《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三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16]2号),本案***在上岗前已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郴州市工保中心并没有证据证明***身体健康已经受到损害,本案并没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由参保企业承担因职业病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故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郴州市工保中心在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仍不予支付诚鑫劳务公司职工***因职业病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理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进行判决,但诚鑫劳务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金额,故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郴州市工保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的工伤申请行为是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之后,该办法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对***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进行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审判不干涉行政行为的精神和原则,与法不符。三、***在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虽未确诊,但已表明其身体健康已经受到职业危害,用人单位未将其调离职业危害岗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关于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对用人单位的认定系称谓上用词错误,并不影响决定书的法定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鑫劳务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诚鑫劳务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不溯及既往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4年4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便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于2011年12月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只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承担行政责任,未规定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郴州市工保中心以未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本案为行政给付之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核算支付,一审判决并未违反行政诉讼中行政审判不干涉行政行为的精神与原则,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桂阳县疾病控制中心不具备矽肺诊断资格,其在2011年5月作出的体检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患有职业病或者身体健康受到职业危害的证据,且***在办理工伤保险时体检显示无明显异常,其是在参保后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时发现肺部异常。因此,诚鑫劳务公司将***安排在桂阳南方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四、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郴工伤不予支[2017]7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与已生效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相违背,因此,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郴州市工保中心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桂阳南方公司的意见与诚鑫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述称:***购买了工伤保险,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被上诉人诚鑫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仲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上诉人郴州市工保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桂阳南方公司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该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诚鑫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桂阳南方公司是用人单位错误,本案的用人单位应当是诚鑫劳务公司。其次,***在2011年5月的上岗前体检显示“矽肺?”,但未确诊,郴州市工保中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身体健康在上岗前已经受到损害。再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诚鑫劳务公司虽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而诚鑫劳务公司在2012年10月已经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在2014年4月的职业病健康体检中被检查出双肺弥漫性病变,在此期间,即使诚鑫劳务公司未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也不应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约束,因《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在2014年4月1日前尚未施行,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溯及既往。综上,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撤销郴州市工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正确。
另,诚鑫劳务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因***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确定应由郴州市工保中心审核,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郴州市工保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敏
审 判 员  谷 敏
审 判 员  陈英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艳婷
书 记 员  蔡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