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先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上诉人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雄、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诚鑫公司不承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伤残等级不构成四级伤残,应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认定***3500元的基本工资不符合事实,应为2940元,一审判决以3500元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不符合事实;3、***的停工留薪期只有13天;4、南方水泥是***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诚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诚鑫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伤待遇应由社保站给付,并且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桂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并已生效,判决桂阳县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审核支付。
南方公司辩称,南方公司不承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辩称,***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方公司不承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诚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作出中止审理后,在未恢复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方公司不是适格的工伤保险赔偿主体,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诚鑫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事的岗位是辅助性岗位,符合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法律规定;3、南方公司履行了用工单位的安全保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内容存在抵触。
诚鑫公司辩称,诚鑫公司不承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辩称,同对诚鑫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诚鑫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2、请求对***的职业病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重新认定和鉴定;3、***有关工伤赔偿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并由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南方公司(甲方)与诚鑫公司(乙方)签订《包装、装车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包装水泥的包装、装车业务。双方约定按计件工资支付乙方的劳务费,乙方必须保证15名劳务派遣工驻厂,保证随时包装、装车业务。
***于2011年5月与诚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保底工资为3500元,同年5月诚鑫公司派遣***至南方水泥公司从事包装部车间装卸水泥工。2014年4月30日,南方公司组织员工体检,***在体检中检查出患有双肺弥漫××变,***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21日在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72.38元,2014年8月14日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尘肺二期,2015年3月2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职业病诊断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诚鑫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5年11月24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享受,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桂劳仲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诚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79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福利工资4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29元,职业病诊断费500元,合计118008元;二、***与诚鑫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起,退出工作岗位,由诚鑫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549.25元,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三、南方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诚鑫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诚鑫公司是否能对***的职业病认定和劳动能力重新认定和鉴定;三是***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诚鑫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派遣***到南方公司务工,给***发放工资,足以证明诚鑫公司与***形成了劳动关系,其中诚鑫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南方公司系用工单位。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诚鑫公司要求重新对***的职业病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在南方公司务工期间,经体检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资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诚鑫公司仅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故按诚鑫公司与何谭伟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3500元进行计算保险待遇。
***因工伤可得的补偿金有: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21个月×3500元/月);
2、伤残津贴为2625元(3500元/月×75%);
3、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2014年5月8日住院至2015年6月3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
4、医疗费3929元,职业病诊断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职业病诊断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20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起,被告***退出工作岗位,由原告桂阳诚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2625元,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三、被告湖南桂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鑫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的月工资及停工留薪工资如何认定;二、对***职业病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应重新认定和鉴定;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1、诚鑫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并认为***的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但诚鑫公司只提供了***六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完整的反映***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与诚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定***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无不当,诚鑫公司认为***的月工资为2940元缺乏相应依据。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一审法院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后,且并未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诚鑫公司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诚鑫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并发放工资,诚鑫公司是***的用人单位。诚鑫公司将***派遣到南方公司务工,南方公司为用工单位。南方公司安排***从事水泥的包装、装车业务属于水泥企业的主营业务工作,并非是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南方公司的用工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南方公司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判令桂阳县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站、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审核支付,但***现在并没有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且本地区工伤保险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拨付只与用人单位发生关系,不与劳动者发生关系,故诚鑫公司可以先行支付,待工伤保险部门审核支付后予以扣减。
另,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后,在未作出恢复审理裁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上存在不当,但本案实体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诚鑫公司、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筱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