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623号
原告: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楼区站前***国际金融中心10楼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MA4QEEJ54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商住楼阳光华景一单元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L4DLR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901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亿**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众创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后未支付的工程价款2139393.03元,并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31日止,以1812586.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39393.0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众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众创公司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545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本工程结算按月进行。衡亿**分公司按节点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25日向众创公司及监理申报上月工程进度款资料,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众创公司经核算确认工程量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亿**分公司支付节点进度款。全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并向众创公司办理移交,衡亿**分公司向众创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且在众创公司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经众创公司及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天内付至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分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衡亿**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21年4月30日,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星宇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原告衡亿**分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众创公司申请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创公司提供了申请结算所需资料。被告众创公司的工程部、指挥部签字确认。但被告众创公司一直拖延进行结算,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完成对工程结算的审核。一直到2021年12月28日,被告众创公司才完成最终审核确认。经被告众创公司审核确认,原告衡亿**分公司所完成的消防工程的总造价为6286136.5元(合同内包干总金额为5450000元,签证费用为836136.5元),被告众创公司共计向原告衡亿**分公司支付了4159243.47元,尚欠原告衡亿**分公司工程款2139393.0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众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来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来看,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鉴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雕刻与使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签字页中所列的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电话均不属于答辩人公司,该合同也没有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权利且事实上也没有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发包、施工、结算等答辩人均没有参与,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之说。三、原告所分包施工的项目业主为星宇公司,实际施工人也系该公司,答辩人与星宇公司签订的《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基于借用资质“挂靠”的无效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系被告星宇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从平江县自然资源局拍得土地后自行开发建设的商住两用项目,由于其自身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于是与答辩人公司开展协商,要求以挂靠形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其自行开展施工,在2019年3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星宇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仅仅是负责协助其办理项目开发的施工所需的所有审批、报建等手续资料,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一切税、费、民工工资等费用与开支概由星宇公司承担,建设人员由星宇公司组织,答辩人仅仅是***公司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按每㎡收取10元的管理费。从后至今,除项目建设施工备案审批、竣工验收等程序性事项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配合被告星宇公司在相关审批文件上加盖了印章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任何与该项目有关的施工、分包等行为。四、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申请过结算,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申请结算所需资料,答辩人的工程部、指挥部也没有签字确认结算,更没有在2021年12月28日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最终审核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既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过其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与原告开展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原告所实施的施工行为是与项目的业主被告星宇公司发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后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衡亿**分公司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分包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建设方在欠付总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包责任的前提是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即原告方必须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消防工程在施工前已经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合法性文件,众创公司、衡亿**分公司具备签署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资质要求,《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衡亿**分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以答辩人为被告主***没有法律依据,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衡亿**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139393.03元没有依据。1、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按照众创公司和衡亿**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最多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即490.5万元(545万元*90%),即便按照衡亿**分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确认的已收工程款金额4159243.47元,众创公司目前所欠付的工程款也最多为745756.53元,衡亿**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139393.03元没有依据。2、按照《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衡亿**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向众创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众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衡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众创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其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衡亿**分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众创公司、衡亿**分公司并未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即便发生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也仅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衡亿**分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衡亿**分公司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衡亿**分公司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衡亿**分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众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衡亿**分公司施工。被告众创公司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主张:①众创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与任何人签订过该分包合同,该合同当中的印章不是众创公司备案印章,且众创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过该印章;②签字**页没有众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签名,所体现的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电话均不是众创公司所属。被告星宇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①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包干,衡亿**分公司收到众创公司施工图后,进行报价,衡亿**分公司报价清单必须包含众创公司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工程量,**亿**分公司漏报、少报、众创公司不会给衡亿**分公司签署任何费用追加,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第四条第3款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45万元。②第四条第5、6款约定,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众创公司经核算确认工程量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亿**分公司支付节点进度款;衡亿**分公司应提供众创公司每次付款等额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9%,否则众创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全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并向众创公司办理移交,衡亿**分公司向众创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且在众创公司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经众创公司及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95%。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款最多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即490.5万元(545万元*90%),且原告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向众创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众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
2、原告衡亿**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审核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证实经众创公司审核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造价为628.61365万元,其中合同内包干总价为545万元,合同外工程为84.177316万元,罚款0.563666万元;2021年12月30日,经众创公司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送审工程造价为647.977588万元,审核工程造价为628.61365万元,庭审中原告衡亿**分公司表示因原件已交给星宇公司,故工程结算申请表、审核工程结算书目前无原件。众创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众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结算,也没有收到过该部分结算资料,更没有签字**或者授权他人认可过该结算书,该部分结算都是由原告与被告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内部开展,众创公司不知情。星宇公司质证表示工程结算申请表、审核工程结算书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衡亿**分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得到众创公司或者星宇公司的审核确认,该结算审核表仅仅是结算的过程性文件,文件中并没有原告方的任何签字**,原告方也不能够提供证据表明相关签字具有签署相关意见的资格和权限,不能确认其签字文件的合法性,在众创公司或者星宇公司**确认之前不具有对外执行的效力,不能够作为原告方主张工程结算造价的依据。星宇公司在查看原告所提交证据原件(装订为一本)时,发现原告将审核定案表之前的一页(目录显示第一页为《工程最终结算单》)撕毁,故认为双方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前述《工程最终结算单》的复印件,结算单仅有原告公司**。因工程结算申请表、审核工程结算书上有星宇公司多个部门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在庭审中要求星宇公司庭后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星宇公司回复表示“未找到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证据属实,根据星宇指挥部的签署意见“扣除电梯泡水配件费用后办理结算”可知6286136.5元并不是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无论众创公司还是星宇公司均未在两份文件上**,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结算。”因星宇公司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星宇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经过了申请、审核等步骤,最终由星宇公司商务部、财务部、指挥部的相关负责人确认,且该证据明确写明了为结算审核定案表,并非普通的签证,因此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对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为628613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3、原告衡亿**分公司提交的星宇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星宇公司与众创公司就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二标总承包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同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星宇公司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建设工程发包给众创公司施工,合同价为36874.257288万元。众创公司质证表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是基于星宇公司与众创公司存在借资质的挂靠行为,众创公司将提交一份挂靠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星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星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
4、原告衡亿**分公司提交的平江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消防工程款申请审批表、进度款支付表及付款申请单,以证实案涉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建设单位为星宇集团,施工施工单位为众创公司,备案金额为36874.257288万元,建筑面积148756.56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衡亿**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众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星宇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审核意见。众创公司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众创公司仅仅是作为被挂靠的公司在该合同备案表中加盖了公章,消防审批表全部由星宇公司签署并办理,众创公司没有参与过办理。星宇公司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星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目前工程造价已经确认可支付的金额为合同造价的90%,而且进度款支付过程中的审核与最终结算审核其权限并不一致,该证据仅能证明众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款90%。因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衡亿**分公司提交的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众创公司开具发票后,因众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所以原告又做了退票处理。众创公司表示对发票不知情。星宇公司对增值税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星宇公司并不清楚该发票是否已经送达众创公司,不知其作废的原因。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衡亿**分公司提交的开票结算汇总表及发票50张,以证实原告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4149243.47元及向众创公司开具的发票。众创公司表示衡亿**分公司所开具的票据自始至终未送达给众创公司。星宇公司对开票结算汇总表的三性均有异议:1、结算汇总表系衡亿**分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汇总表上的已收款金额4149243.47元与众创公司所提供的转账凭证汇总金额不符,应以相关转账凭证汇总金额为准;2、星宇公司经与众创公司核实已提供补充证据证实众创公司已经支付衡亿**分公司住宅小区消防工程款4161743.47元;对于50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发票系开给众创公司。原告衡亿**分公司在对星宇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质证中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4161743.47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开具的发票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7、原告衡亿**分公司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以证实案涉的项目工程是由众创公司总承包并且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众创公司派驻了项目负责人**并对项目进行了管理。众创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所提交证据“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附件,从证据本身来看,是作为星宇公司对总部项目住宅小区进行申请验收的材料,鉴于被告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存在着无效的挂靠合同,众创公司是作为收取部分管理费后履行挂靠义务时对符合施工设计要求的已完工项目进行验收,但是该项目由谁施工,如何施工,花多少钱施工,众创公司一概不知,该部分义务全部由星宇公司完成,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单位,并没有行使分包权利,也没有履行分包义务。星宇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8、众创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以证实在星宇公司与被告众创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第二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签订了该补充协议,明确了星宇公司作为发包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其不具备施工资质,以收付管理费的形式借用了众创公司的建设资质,在该协议签订后,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仅仅是根据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该证据能够体现出星宇公司与众创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我国建筑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当中的无效合同的规定,能够体现出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的公章属于完全不一样的印鉴。原告衡亿**分公司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备案合同外双方签订的阴阳合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该以备案合同为准,即便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原告的消防分包工程是从众创公司处分包,众创公司依然要承担作为消防工程发包人的法律责任。星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不能够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依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9、星宇公司提交的:①《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分包合同》);②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证书;③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证书;④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①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文件;②众创公司、衡亿**分公司具备签署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资质要求,《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双方主体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③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包干,衡亿**分公司收到众创公司施工图后,进行报价,衡亿**分公司报价清单必须包含众创公司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工程量,**亿**分公司漏报、少报,众创公司不会给衡亿**分公司签署任何费用追加,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④根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45万元。第四条第5、6款约定,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众创公司经核算确认工程量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亿**分公司支付节点进度款;衡亿**分公司应提供众创公司每次付款等额的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9%,否则众创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全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并向众创公司办理移交,衡亿**分公司向众创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且在众创公司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经众创公司及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至95%。根据以上约定,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款最多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即490.5万元(545万元*90%),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向众创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众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告衡亿**分公司质证表示,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虽然是固定总价,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变更等原因,星宇公司和众创公司进行了签证,签证的费用为836136.5元,所以再加合同内的工程款总工程为628.61365万元;在双方结算确认后,原告公司向众创公司开具了2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众创公司没有钱支付相应工程款,众创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退票处理。众创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①分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众创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履行过合同的任何义务,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对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证据②没有异议,由于被告众创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关系,对衡亿**分公司作为没有独立资质的企业是否取得原告总公司的授权,请法庭核实;对证据③和④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及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10、星宇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张),以证实:众创公司共计支付衡亿**分公司工程款4161743.47元,占合同造价的76.4%。原告衡亿**分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衡亿**分公司收到了众创公司支付的款项4161743.47元。众创公司质证表示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不能够证实众创公司**亿**分公司付款的事实,众创公司已向贵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要求查询开户名为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平江天岳支行、账号为4305********的账户使用情况,事实上,基于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星宇公司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众创公司就将上述账户的U盾与密码交由星宇公司使用,此后至今该账户一直由其控制操作,所有支付款项来源于星宇公司,众创公司自始至终未付款,也未委托星宇公司付款,且由于众创公司与衡亿**分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即使是众创公司付了款,也仅仅是为星宇公司付款。本院收到众创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向众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了调查令,但银行无法提供众创公司申请的IP地址等证据。因原告对已收款项4161743.47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已收款项予以采信;
11、星宇公司提交的报告书(***结算咨询字[2022]第05019号),以证实:①衡亿**分公司虚报了结算金额,星宇公司对此存在争议,因此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审核涉案工程造价;②星宇公司委托第三方就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5682281.94元,较衡亿**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审减了603854.56元,其中合同内审减了87780.56元。审减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衡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③即便认可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的情况下,签证001号、003号也只有部分项目属于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其余项目为合同清单内应当**亿**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总价范围,不应调整。签证004号对应的工程量系合同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依约不应重复计费;④星宇公司与衡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重大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请贵院同意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衡亿**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首先从证据形式上可以看出,该造价咨询报告系星宇公司单位委托咨询的结果。其次,从报告所附的文件也可以看出,签证单都是在本案庭审后,星宇公司复印衡亿**分公司证据以后才提供给咨询公司,但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的时间在2022年5月30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再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必须经过第三方审计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最后,对于案涉消防工程,发包人众创公司已经完成了最终的审核确认,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36136.5万元,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星宇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众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衡亿**分公司没有与众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该部分工程的履行与众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星宇公司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现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22年6月27日星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消防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于星宇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向各方送达了不准许鉴定的通知书;
12、星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消防管道漏水视频,以证实:①衡亿**分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②衡亿**分公司息于履行整改维修的义务且经督促后仍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衡亿**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1号栋个别地方存在沙眼漏水的问题,但承包人衡亿**分公司已经及时进行了处理和修复,衡亿**分公司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众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衡亿**分公司没有与众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该部分工程的履行与众创公司无关,该证据中的内容恰恰证实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关系众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原告认可工程曾出现质量问题,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星宇公司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建设工程发包给众创公司施工,合同价为36874.257288万元,该施工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后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建设工程及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6***园的实际施工人为星宇公司,众创公司协助星宇公司办理施工所需的所有审批、报建等手续资料;整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由星宇公司筹集和投入,众创公司不负责任何资金的投入;众创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按总价包干计算……
2019年7月原告衡亿**分公司与被告众创公司签订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众创公司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衡亿**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工程造价为5450000元;原告衡亿**分公司在工程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附齐所有相关结算资料提交结算申请,众创公司在收到衡亿**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审核;本工程结算按月进行,原告衡亿**分公司按节点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25日向众创公司及监理申报上月工程进度款资料,在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众创公司经核算确认工程量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亿**分公司支付节点进度款;原告衡亿**分公司同时应提供众创公司每次付款等额的建安增值专用发票;全部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并向众创公司办理移交,衡亿**分公司向众创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资料且在众创公司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可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经众创公司及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最终验收达到现行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天内工程款付至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衡亿**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众创公司**[所***为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二标项目部公章]。原告公司的总公司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衡亿**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分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衡亿**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衡亿**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多次向众创公司、星宇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4月工程竣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情况及意见》中,众创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处签字写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并盖有“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星宇公司同样签字**。2021年4月30日平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星宇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的平建消验字[2021]第010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及变更原告衡亿**分公司进行了合同外的消防工程的施工并办理了签证,增加了签证费用841773.16元。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原告衡亿**分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被告众创公司及星宇公司申请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众创公司提供了申请结算所需资料。监理单位、被告星宇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2022年1月4日完成最终审核确认,《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原告衡亿**分公司所完成的消防工程的总造价为6286136.5元(合同内包干总金额为5450000元,签证费用为836136.5元),星宇公司多部门负责人签字,***签字写明其中扣除18000元电梯泡水费用给电梯公司。被告众创公司已共计向原告衡亿**分公司支付了4161743.47元,尚欠原告衡亿**分公司工程款2124393.03元。原告衡亿**分公司所做消防工程曾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原告衡亿**分公司向众创公司已开具了部分发票,欠付工程款两百多万元的发票本已开具但因众创公司未付款而进行了退票处理。
星宇公司称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众创公司,因工程完工后尚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星宇公司不存在欠付众创公司工程款。星宇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其公司与众创公司的关系为:“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原是由星宇公司与项目投资人***共同投资建设,其中星宇公司董事长是项目总指挥长,***是项目常务副总指挥长。项目前期建设管理工作,全部由***牵头负责实施,星宇公司均未实际参与,亦不清楚具体情况。后因星宇公司与***在建设、管理、采购等问题上产生严重分歧,***于2020年4月要求退出涉案项目管理,为保障项目在疫情之下能正常顺利进行,在法院、政府等多方协调下,星宇公司迫于无奈退回了***的项目投资并免除了其在项目上的相关职务。***退出后,星宇公司接手了涉案项目的后期建设,经核查发现涉案项目事实上是由***与众创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操纵实施,项目一开始就是***私下借用了***名下众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前期项目的建设管理对接工作全部是由该两人负责,并且项目部每月给***、***均发放了工资。***退出项目后,星宇公司必须要继续完成建设,没有办法只能继续按照***已经确定的模式实施项目,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支付款项的责任如何承担?工程款应为多少?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本案中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合同自星宇公司处承包了星宇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第二标建设工程,众创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众创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众创公司在承包前述星***项目后,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衡亿**分公司,星宇公司对此知情且在答辩意见中对该分包合同予以了认可,应视为同意了该分包。衡亿**分公司与众创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众创公司抗辩称其不是《消防工程分包合同》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众创公司所***为“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二标项目部”,其虽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公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且众创公司参与了消防工程的验收、**亿公司支付了4161743.47元的工程款。虽然众创公司称其是基于与星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付款并非自己支付而是星宇公司操作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使众创公司表述属实,星宇公司的付款也是经众创公司许可给予了相应操作权限才进行的,众创公司签订本案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并参与验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故众创公司应为本案《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众创公司称根据其与星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星宇公司挂靠众创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因星宇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星宇公司挂靠众创公司进行施工,参与原告承包消防工程施工的诸多环节,则根据该挂靠,衡亿**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星宇公司可以代理众创公司,故星宇公司与衡亿**分公司进行的结算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衡亿**分公司与星宇公司进行结算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众创公司。现原告衡亿**分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消防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一年以上,则众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共计6286136.5元,按结算意见扣除18000元电梯维修费用后为6268136.5元(6286136.5—18000),众创公司已支付4161743.47元,还应支付2106393.03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星宇公司欠付众创公司建设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星宇公司在欠付众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衡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众创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众创公司提出衡亿**分公司是否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问题。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按照前述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法人为扩展业务而设立的部门,在民事诉讼法上,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且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本院经审查,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衡亿**分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从事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系”,因此衡亿**分公司作为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及部门,具备其法人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
关于焦点2,原告衡亿**分公司要求众创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手续后3天内工程款付至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因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4日,则欠付的95%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8日开始计算,剩余5%工程款的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则被告众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0538元[(6268136.5元×95%-4161743.47元)×3.7%÷365天×113天],自2022年5月1日起应以210639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06393.03元及利息20538元,并自2022年5月1日起以2106393.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15元,由原告四川衡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