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美达瑞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商住楼阳光华景一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美达瑞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组(***私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美达瑞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美达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美达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众创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美达瑞公司签订过《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车棚、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合同使用的印章也不是属于众创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众创公司与美达瑞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众创公司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众创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在一审时仅仅**“对美达瑞公司与星宇公司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该结算金额应由星宇公司承担,并且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并不具有特别授权才拥有的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众创公司与星宇公司虽签订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星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的分包行为与众创公司无关,众创公司不知道星宇公司与美达瑞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未与美达瑞公司发生过签约等与项目分包有关的任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众创公司实际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美达瑞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更是错误。一审法院就逾期利息问题适用法律错误。 美达瑞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印章,众创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美达瑞公司,本案一审时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主体正确,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美达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314544.59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的标准支付逾期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美达瑞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欠款314544.59元,并以314544.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1年6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保全保险服务费、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美达瑞公司同意将工程总价的3%留作质保金,两年后由被告无息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车棚、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的车棚、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程工期、承包单价、结算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付款方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一条中载明:“乙方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3%,质保期两年,期满甲方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6月3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6月8日,原告出具《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车棚、采光顶钢结构结算汇总表》和《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车棚、采光顶钢结构结算明细表》,确认案涉工程款为484819.62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70275.03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4544.59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住宅小区(星***)车棚、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方出具《结算汇总表》和《结算明细表》,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4819.62元,被告虽主张结算程序有瑕疵,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97%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70275.03元,现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00000元(484819.62元×97%-170275.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但被告实际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被告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因该项费用并非主张债权的必然损失,而且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美达瑞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美达瑞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9.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美达瑞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9.08元,由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众创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为众创公司与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该公司,众创公司配合该公司办理所有项目施工应办理的所有手续,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向众创公司支付管理费。拟证明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众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不是众创公司发包给美达瑞公司的。美达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存在众创公司为应付本次诉讼而与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合谋的可能性,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没有明确包含本案工程项目,对上述新证据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本案中,众创公司在一审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众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包括立案、调查、取证、**、辩论、签收法律文书等。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部住宅小区(星***)车棚、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合同》,发包人是答辩人,……,正因为被答辩人至今未与答辩人办理结算手续,答辩人才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该答辩状载明答辩人是众创公司,被答辩人是美达瑞公司。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还对本案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事项不属于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众创公司的自认,且众创公司在一审辩证终结前未撤销自认。同时,本案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众创公司,加盖了众创公司项目部公章,工程验收合格后,众创公司的银行账户向美达瑞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众创公司向美达瑞公司支付剩余3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众创公司以欠付3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美达瑞公司计付自工程验收合格后的2021年6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亦无不当。综上,众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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