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021民初3753号
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工业园家具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桂阳)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被告: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城区商业步行街阳光花园商住楼阳光华景一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郴州耀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仁义镇平岗村阳泗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莞公司)与被告***、***、郴州耀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公司)、湖南众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185元,利息51348元(暂按年利率6%从2020年12月11日计至2023年9月1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9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产品用于耀顺生猪养殖场建设。2020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11185元,结算单由被告***作为代表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崔讨,被告借故不还。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仅是项目施工员,代表耀顺项目部在结算单及用料表上签字,而非个人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材料。
被告众创公司辩称,众创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众创公司支付材料款及承担违约损失,应予以驳回。
被告耀顺公司辩称,耀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错误。耀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不是本案的合同买受人。耀顺公司将仁义猪场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众创公司,并不需要直接向材料商购买建筑材料,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将耀顺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至11月份,原告向被告***实际施工的桂阳县仁义生猪养殖场建设工程(郴州耀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工程)运送混凝土。2020年12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1185元未付。之后,原告因未再收到剩余货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被告耀顺公司与被告众创公司签订《郴州耀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耀顺公司将位于桂阳仁义的生猪养殖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众创公司施工,该工程的承包项目经理是被告***。2021年9月28日,被告众创公司因拖欠劳动者工资,被桂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案涉项目负责任人为被告***,***聘请了施工员***和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付款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二、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因案涉货款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案涉工地即桂阳县××镇××村,并收到货款240000元,结算时原告的送货材料明细表经被告***聘请的施工员***核算,尚欠原告货款311185元。从现有证据推断,被告***应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关于被告耀顺公司,其是将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众创公司施工建设,其并不需要直接向材料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中也未与原告形成书面或事实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耀顺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众创公司,因被告***在生猪场施工建设中是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的经济体,在本案的买卖行为中,并没有体现与众创公司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创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长期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补偿给原告,因此,本院参照2021年10月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年利息5.39%),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311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125.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1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5.39%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桂阳县桂莞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